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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共工程招標或公共採購受託單位指定廠牌或專利品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1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公貳
法規體系: 廢止/停止適用法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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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託單位之定義
    本處理原則所稱公共工程召標或公共採購受託單位 (以下簡稱受託單
    位) ,係指受公營事業或行政機關之委託,辦理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
    或公共採購的規劃、設計或訂定規範、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標的等相
    關工作之事業。


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明示指定行為
    受託單位利用受託之機會,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委託人之指示或居於主
    導地位,於招標規範明示指定單一廠牌或專利品,而無正當理由,復
    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受託單位開立之規格或規範,與招標單位
    或使用單位所需之功能、性能或相關設備之配合等要求符合的可能性
    ,或其他合理事由。
    對於受託單位主導而於招標文件明示指定單一廠牌或專利品,並經招
    標單位踐行審計法令程序之情形,本會仍得審酌其他事證,認定其有
    無正當理由。


三、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變相指定行為
    受託單位利用受託之機會,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委託人之指示或居於主
    導地位,於招標規範變相指定單一廠牌,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受託單位利用受委託之機會,從事左列行為之一者,推定為變相指定
    廠牌行為:
 (一) 於招標文件未明列廠牌,但詳列有關設備之尺寸、規格、設計圖、
      或各組件之安裝配置等,而經調查僅某特定廠牌符合或其規範與特
      定廠牌,幾近一致者。
 (二) 於招標文件列有數廠,但開立之規格或規範僅一家廠牌符合者。
 (三) 有關材料及設備之招標或採購標的,有國家標準或公認之國際標準
      可供引用,而未依其標準訂定者。
 (四) 其他形同指定特定廠牌,而未於招標文件明示者。


四、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指定行為
    受託單位明示指定單一廠牌而無正當理由或變相指定單一廠牌者,如
    尚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而未合致本處理原則第二、三
    點情形者,應審酌其行為是否構成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及「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要件。
    前項「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應審酌委託單位招標或採構金額對相關
    市場之影響程度,具體認定之。


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明示指定行為
    受託單位無正當理由明示指定特定廠牌之結果,有阻礙其他同類產品
    或替代產品之交易機會之虞者,不論其係故意或過失行為,皆屬對相
    關產品市場廠商,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變相指定行為
    受託單位因變相指定特定廠牌,使招標單位、參與投標或得標廠商對
    於招標規範中存有數家供應廠牌之規定產生錯誤之信賴,而悖於商業
    倫理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受託單位變相指定廠牌之結果,有可能阻礙其他替代產品之交易機會
    者,不論係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屬對相關產品市場廠商,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七、適用期限
    公共工程招標或公共採購受託單位指定廠牌或專利品案件,相關爭議
    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政府採購法實施前者,適用本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