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指導之界限)
行政指導應在本會法定職權及所掌事務範圍內進行,並應注意公平交
易法相關法規之目的,不得濫用。
二、(行政指導之方式及用語)
行政指導係以輔導、協助、勸告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
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應避免採取類似法令或行政處分之強
制性或禁制性用語,例如「不得」、「應」等,宜以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用語,例如「建議」、「請注意」、「務請」、「宜」等代之。
三、(行政指導之格式與通知)
行政指導除應以書面表明相對人及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期間外,
並應敘明行政指導之理由與依據。
四、(成效之追蹤)
本會為了解行政指導之成效,得經其同意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成員,
定期、主動向本會報告其配合行政指導之情形。
五、(拒絕之處理與意見陳述)
行政指導案件之相對人,已明確表示拒絕時,本會應即停止行政指導
,且不得僅以該相對人拒絕行政指導,即對其為不利之處置,應根據
個案之事實證據處理。
對多數事業實施行政指導,僅有部分事業明確表示拒絕之旨者,本會
仍得對其他事業繼續行政指導。
行政指導之相對人,就行政指導之方式或內容,得向本會表示意見,
本會對其意見應予答覆,認為有理由者,應予更正。
六、(一般法律原則之遵守)
行政指導為行政行為,自須遵行依法行政原則,不得逾越相關法令,
並應遵守其他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
七、(過渡條款)
本處理原則修正前訂定之行業導正與行業警示,仍可作為個案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參考。但若已成為一般、抽象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應適時研訂行政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