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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許可申請須知
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一  聯合行為申請時,應備申請書及申請書內所規定之各種附件各一式二
    份。



二  申請書請用A4格式印製,表格請用A4格式印製,並請自編目錄,於各
    頁左下方標明頁數,裝訂成冊。



三  所附之文件遇有數量、價格等資料,請標示單位。



四  相關法令規定:
 (一) 聯合行為之定義
      1 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
        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2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本法第
        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之行為人。
 (二) 聯合行為之禁止、例外許可及其核駁期限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者,不在此限: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
      品或市場者。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
      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
      、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但書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其中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公平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係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
      準認定之。
 (三) 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期限、負擔及變更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又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
      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
      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
 (四) 聯合行為申請人之規定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共同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由同業公會或其他代理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
      具代理人證明文件。
 (五) 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應備文件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申請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請聯合行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2) 聯合行為之型態。
      (3) 聯合行為實施期間及地區。
      (4)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5) 其他必要事項。
      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1)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之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
      (2)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
      (3) 參與事業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 (量
      ) 之逐季資料。
      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6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可以
      「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替代。
 (六) 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之內容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
      (1) 參與事業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
      (2) 聯合行為對未參與事業之影響。
      (3) 聯合行為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
      (4) 聯合行為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
      (5) 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與不利影響。
      (6) 其他必要事項。
      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其實
      施聯合行為達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
      具體預期效果。
      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1) 個別研究開發及共同研究開發所需經費之差異。
      (2) 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之具體預期效果。
      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1) 參與事業最近一年之輸出值 (量) 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 (量
          ) 及內外銷之比例。
      (2) 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
      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1)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 (量) 。
      (2) 事業為個別輸入及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3) 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1)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變動成本與
          價格之比較資料。
      (2) 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 (量) 、
          輸出入值 (量) 及存貨量資料。
      (3) 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4) 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5) 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6) 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 (1) 至 (6) 應載事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
      資料。
      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1)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資料。
      (2) 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七) 聯合行為申請案之審查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
      資料仍不齊備者,駁回其申請。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
      定之三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次日起算。但事業提出之
      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
      之次日起算。
 (八) 罰則
      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