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1: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事業間之股權移轉是否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結合」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88)公法字第01667號
法規體系: 行政解釋/行政解釋—結合行為
法規功能按鈕區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法律事務所 黃○○ 律師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8621

發文字號:(88)公法字第01667

主旨:所詢有關申請結合許可之法律問題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台端8833088)萬柏字第1079號函。

二、本案經提本會第396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次:

(一)本案韓國A公司倘因購入韓國B公司60%之股份,而有生「直接或間接控制台灣B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情事,則因該台灣B公司係屬在台之事業,且其「直接或間接控制台灣B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事實可認定係發生在我國,故仍應屬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結合態樣,而受公平交易法規範。故渠等倘另符合本法第11條各款之事業結合申請要件,則仍應依本法事業結合規範,事先向本會申請許可。

(二)如符合上開應申請結合許可要件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之申請主體為控制事業,故韓國A公司應為該等結合態樣之申請義務人。

(三)申請結合許可應於該等實質結合行為發生前,向本會提出申請。

備註:

一、公平交易法有關結合申請許可之規定,於9126修正為「事前申報異議制」。

二、本文說明二所引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1042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0條第1項第5款。另第11條內容並酌作修正。

資料來源: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