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
調查後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辦法
發放檢舉獎金。
第三條 前條所稱檢舉人為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
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之具體事
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以言詞檢舉者,主管機關應作成檢舉紀錄。
第四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
檢舉。
二、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三、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
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
四、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五、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六、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
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五條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經裁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
證據之價值,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罰鍰總金額之
百分之五,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
百萬元為限。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
: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
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
無須再介入調查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最低
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
元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五倍。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
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
次。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
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
者。
第六條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未裁處罰鍰者,主管機關得依檢舉人提供
之證據資料價值,酌予發放每名檢舉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之檢舉獎金。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作成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
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部分,
應一次發放。
二、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應
先發放四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
主管機關發放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為罰鍰處
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無獎金餘額
者不另發放。
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
之獎金不予追回。
第九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
放之檢舉獎金: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處分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
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第十條 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
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
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