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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研商「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及經濟部對於不實標示、廣告案件相關法規適用」協調會議結論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公競字第1021460413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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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及經濟部對於不實標示、廣告案件相關法規適用」協調會議結論101.12.5

102320日第1115次委員會議通過
102411日公競字第1021460413號函分行

一、標示部分

(一)有關食品標示不實案件,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標示法及公平交易法間之適用關係:

1、有關食品標示不實案件,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相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乃為特別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與公平交易委員會雙方同意仍以81319日所為協調結論為業務分工,亦即食品標示不實案件,優先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者,由行政院衛生署處理。

2、至食品以外之一般商品標示不實案件,因商品標示法與公平交易法間之適用關係仍有疑義,公平交易委員會將另擇期邀集經濟部與法務部再次開會研商。

(二)有關藥物標示不實案件,藥事法、商品標示法與公平交易法間之適用關係:

1、有關藥物標示不實案件,行政院衛生署與公平交易委員會雙方同意仍以81319日所為協調結論為業務分工,亦即有關藥物標示不實案件,由行政院衛生署優先處理。

2、藥物以外之一般商品標示不實案件,同前開(一)第2點辦理。

二、廣告部分

(一)有關食品廣告不實案件,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關係:

有關食品廣告不實案件,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相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為特別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與公平交易委員會雙方同意仍以81319日所為協調結論為業務分工,即食品廣告不實案件,優先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者,由行政院衛生署處理。

(二)有關藥物廣告不實案件,藥事法與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關係:

有關藥物廣告不實案件,行政院衛生署與公平交易委員會雙方同意仍以81319日所為協調結論為業務分工,亦即:

1、藥物廣告不實案件,由行政院衛生署優先處理。

2、一般商品(藥事法第4條所稱藥物以外之一般商品)涉醫療效能宣稱之不實廣告案件,由行政院衛生署處理。

3、一般商品(藥事法第4條所稱藥物以外之一般商品)為醫療效能以外之不實宣稱廣告案件,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備註:

一、行政院衛生署於1027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二、協調本文所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於102619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8條,內容並酌作修正。

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25日更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