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本會提出申報:
(一) 參與結合之所有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全球銷售金額總計超過新臺幣五百億元,且至少二事業,其個別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十億元。
(二) 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十億元者。
(三) 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四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國內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十億元者。
二、 參與結合事業為金融機構事業及非金融機構事業時,即應適用非金融機構事業之銷售金額標準。
三、 本公告事項所稱金融機構事業,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之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金融控股公司。
四、 金融機構事業銷售金額之認定,銀行業以「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淨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淨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證券商以「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保險業以「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保險收入、淨投資損益、資產管理服務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之合計」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
五、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採下列計算方法:
(一)參與結合之事業有實足一年之上一會計年度者,依其所提會計年度期間計算其銷售金額。
(二)參與結合之事業不足一年之上一會計年度者,按實際營業期間之月份相當全年十二個月之比例換算其銷售金額,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為:(實際營業期間之銷售金額/實際營業期間之月份)x 12。
依 據: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