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八十一)公參字第00五六六號
案例日期
19920527
案例文號
(八十一)公參字第00五六六號
受文者
行政院新聞局
主 旨
關於貴局函詢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將未貼貴局核准專用標籤
之錄影節目帶交付交易相對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案,函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局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月函。
二、本案經提報本會第三十一次委員會議,獲致決議如次:
(一)按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於錄影節目帶送經 貴局審查核准後即
獨家發行該項節目,故意不將經 貴局驗印之專用標籤貼用於
錄影節目帶側面,致使其交易相對人持有之錄影節目帶不符廣
播電視法規定,此一情形業已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六條規定,應由 貴局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首
先敘明。
(二)至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
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或其他規定,謹分述如次
:
1.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按第十條第一項係規範獨占事業所不得濫用之行為,其適用
前提為該事業必須具備「獨占」地位,本案應先界定錄影節
目帶特定市場之範圍,進而始能判斷某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
是否為獨占事業。惟獨占事業之名單,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應經本會公告。未公告前,尚難認定本案有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行為。
2.第十四條部分
按第十四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案錄影節目帶製
作業者(A拷商)彼此間若有意思聯絡共同不將經新聞局驗印之專用標
籤貼用於錄影節目帶上,此等行為構成第七條所稱
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
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妨礙市場功能及限制競爭,則應受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
禁止規範。
3.第十九條第六款部分
按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事業不得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
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本件錄影節目帶
製作業者故意將未符規定之錄影節目帶交付下游租售店後,
如復有左列兩種情形:
(1)合約中規定一次購買全年度之錄影帶,且不得任意選擇,而通常訂
約時該錄影帶之影片將來會不會拍攝仍處於不確定狀態。
(2)上游廠商規定不得流片,即不得將原版帶轉賣與其他業者、MTV店
或其他第三人。核與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相符
,自應受該條款之規範。
4.第十九條第三款部分
另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本
件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如以檢舉B拷不符著作權法或廣電法
規定為由,「脅迫」下游租售店繼續購買不定量之錄影節目
帶,而對其他有競爭關係之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時,則涉嫌
違反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5.第二十四條部分
上開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之行為,如該當公平法第十九條第
三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則因第二十四條為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概括性規定,有其他法條規範時,應優先適用該法條,
故無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公研釋0一0號台北市煤氣事業分區經營及瓦斯售價訂定有無公平交
易法適用之疑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八十一)公貳字第0七三三0號
受文者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主 旨
關於台北市煤氣事業分區經營及瓦斯售價訂定與公平交易法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
一、復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四字第一七0七三號函。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
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
以上事業,實際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
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復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獨占
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惟雖經公告為獨占之事
業,但此事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則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三、貴市煤氣事業有關分區經營及瓦斯售價訂定,如係依「民營公用
事業監督條例」辦理,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事業
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排除適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八十一)公貳字第0一七二二號
受文者
林秋菊君
主 旨
台端函請釋示產品為獨家生產之事業分區設置獨家經銷商是
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
二、事業分區設置獨家經銷商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須視具體個案而
定,倘無正當理由時,其經本會公告為獨占事業者,可能牴觸公
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或四款之規定,其非經公告為獨占事業者,
可能牴觸同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三、台端如有具體之個案資料,請提供本會,俾資研判;檢送「公平
交易法」乙份,請 參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二)公貳字第五0一六九號
受文者
程何雪君
主 旨
台端函請解釋向公賣局批購之紅露酒逾保存期限不能退貨祇
能換貨,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函。
二、案經本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第六十五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退
換貨問題係屬民法買賣物瑕疵擔保之規範範疇,又公賣局准予零
售商對逾保存期限菸酒有償換貨之規定已較民法現有規定為寬,
本案尚不能認為公賣局有濫用市場地位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檢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八一公業字第五0
八六三號函影本一份如附,併請參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
(八十二)公貳字第五0六六0號
受文者
經濟部
主 旨
有關現行家用液化石油氣供銷體系與公平交易法適用關係,
本會委員會議決議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
說 明
一、依據徐西彥君、江漢仁君、雲林縣古坑鄉草嶺社區合作社、桃園
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戴岳志君、花蓮縣鳳林鎮一群老
兵、葉嬿君、花蓮縣鳳聯液化氣分裝公司、苗栗應君有限公司、
卓隆君、花蓮縣退役老兵聯誼會、任秀林君、范立芳君等申訴函
及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81、5、21(81
)液供業字第0一八二七號函、81、9、29(81)液供業字第0三五四二
號函、81、12、2(81)液供業字第0四二五九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81、6、22、(81)油業字第八一0六0五八九號函辦理。
二、有關現行家用液化石油氣供銷體系與公平交易法適用關係,經本
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七十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中油公司部分─
1.中油公司指定液供處總經銷係依民國六十七、七十二、七十
六年行政院令所為,有其時代 背景,且在契約屆滿前(二
月二十八日)該公司仍有履行合約之義務且家用液化石油氣
影響數百萬人生活,必需持續供銷。綜上考量,在二月底前
中油公司指定該總經銷之行為尚未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
2.惟本年二月八日中油公司、液供處已經公告為獨占事業,該
二事業在公平法下之地位自二月八日或二月二十八日起已與
六十七年行政院令之情形截然不同,故二月底中油公司與液
供應合約期滿後,中油公司不得再與液供處續訂或維持具有
排他性之總經銷契約(但可簽訂一般性之經銷合約),否則
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規定。
3.為顧及市場之調整須有一段時間之實際需要,中油公司應於
半年內,完成包含可行、合理之經銷資格條件標準且符合公
平交易法規定之經銷辦法,充分開放市場。
(二)液供處部分─
液供處雖為一事業,但由於液化石油氣有安全上之考量,而為
配合總經銷業務,該處在無管理法源之下,依其需要訂有多項
管理措施,且多報請輔導會備查實施,非該處獨力即可為之,
且在經銷制度即將開放,該處之多項限制實無多大約束力,然
仍請輔導會儘速改正其限制競爭之行為,以符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八十二)公壹字第五二0七七號
受文者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
有關 貴公司現行發售之「公路局員工定期季票」與「記者
及雜誌發行人換票優待乘車憑證」是否牴觸公平交易法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業八二─九五一─一─八號函。
二、本案經本會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第八十八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本會公告國道汽車客運市場之
獨占事業,惟現行發售之「公路局員工定期季票」與「記者及
雜誌發行人換票優待乘車憑證」,對於特定對象給予特別優惠
之行為如未適用行駛高速公路之班車,非屬本會公告獨占事業
之市場範圍。
(二)「公路局員工定期季票」既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同意廢止發售
,本會另無意見。
(三)關於「記者及雜誌發行人換票優待乘車憑證」,倘該優惠乘車
憑證係基於業務上公關之需要,且對新聞媒體之乘車優待並無
屬有正當理由,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