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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止本會(八十一)公參字第00五六六號函、(八十一)公貳字第0七三三0號函、(八十一)公貳字第0一七二二號函、(八十二)公貳字第五0一六九號函、(八十二)公貳字第五0六六0號函、及(八十二)公壹字第五二0七七號函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公法字第0910007482號
法規體系: 廢止/停止適用法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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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公法字第0九一000七四八二號
    廢止本會(八十一)公參字第00五六六號函(八十一)公貳字第
    0七三三0號函
(八十一)公貳字第0一七二二號函(八十二)
    公貳字第五0一六九號函
(八十二)公貳字第五0六六0號函、及
   (八十二)公壹字第五二0七七號函
    附前揭函文全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八十一)公參字第00五六六號
  案例日期
19920527
  案例文號
(八十一)公參字第00五六六號
  受文者
行政院新聞局
  主 旨
關於貴局函詢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將未貼貴局核准專用標籤
之錄影節目帶交付交易相對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案,函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局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月函。
二、本案經提報本會第三十一次委員會議,獲致決議如次:
(一)按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於錄影節目帶送經 貴局審查核准後即
獨家發行該項節目,故意不將經 貴局驗印之專用標籤貼用於
錄影節目帶側面,致使其交易相對人持有之錄影節目帶不符廣
播電視法規定,此一情形業已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六條規定,應由 貴局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首
先敘明。
(二)至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
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或其他規定,謹分述如次

1.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按第十條第一項係規範獨占事業所不得濫用之行為,其適用
前提為該事業必須具備「獨占」地位,本案應先界定錄影節
目帶特定市場之範圍,進而始能判斷某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
是否為獨占事業。惟獨占事業之名單,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應經本會公告。未公告前,尚難認定本案有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行為。
2.第十四條部分
按第十四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案錄影節目帶製
作業者(A拷商)彼此間若有意思聯絡共同不將經新聞局驗印之專用標
籤貼用於錄影節目帶上,此等行為構成第七條所稱
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
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妨礙市場功能及限制競爭,則應受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
禁止規範。
3.第十九條第六款部分
按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事業不得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
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本件錄影節目帶
製作業者故意將未符規定之錄影節目帶交付下游租售店後,
如復有左列兩種情形:
(1)合約中規定一次購買全年度之錄影帶,且不得任意選擇,而通常訂
約時該錄影帶之影片將來會不會拍攝仍處於不確定狀態。
(2)上游廠商規定不得流片,即不得將原版帶轉賣與其他業者、MTV店
或其他第三人。核與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相符
,自應受該條款之規範。
4.第十九條第三款部分
另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本
件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如以檢舉B拷不符著作權法或廣電法
規定為由,「脅迫」下游租售店繼續購買不定量之錄影節目
帶,而對其他有競爭關係之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時,則涉嫌
違反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5.第二十四條部分
上開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之行為,如該當公平法第十九條第
三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則因第二十四條為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概括性規定,有其他法條規範時,應優先適用該法條,
故無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公研釋0一0號台北市煤氣事業分區經營及瓦斯售價訂定有無公平交
易法適用之疑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八十一)公貳字第0七三三0號
  受文者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主 旨
關於台北市煤氣事業分區經營及瓦斯售價訂定與公平交易法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
一、復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四字第一七0七三號函。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
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
以上事業,實際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
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復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獨占
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惟雖經公告為獨占之事
業,但此事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則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三、貴市煤氣事業有關分區經營及瓦斯售價訂定,如係依「民營公用
事業監督條例」辦理,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事業
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排除適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八十一)公貳字第0一七二二號
  受文者
林秋菊君
  主 旨
台端函請釋示產品為獨家生產之事業分區設置獨家經銷商是
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
二、事業分區設置獨家經銷商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須視具體個案而
定,倘無正當理由時,其經本會公告為獨占事業者,可能牴觸公
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或四款之規定,其非經公告為獨占事業者,
可能牴觸同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三、台端如有具體之個案資料,請提供本會,俾資研判;檢送「公平
交易法」乙份,請 參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二)公貳字第五0一六九號
  受文者
程何雪君
  主 旨
台端函請解釋向公賣局批購之紅露酒逾保存期限不能退貨祇
能換貨,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函。
二、案經本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第六十五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退
換貨問題係屬民法買賣物瑕疵擔保之規範範疇,又公賣局准予零
售商對逾保存期限菸酒有償換貨之規定已較民法現有規定為寬,
本案尚不能認為公賣局有濫用市場地位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檢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八一公業字第五0
八六三號函影本一份如附,併請參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
(八十二)公貳字第五0六六0號
  受文者
經濟部
  主 旨
有關現行家用液化石油氣供銷體系與公平交易法適用關係,
本會委員會議決議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
  說 明
一、依據徐西彥君、江漢仁君、雲林縣古坑鄉草嶺社區合作社、桃園
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戴岳志君、花蓮縣鳳林鎮一群老
兵、葉嬿君、花蓮縣鳳聯液化氣分裝公司、苗栗應君有限公司、
卓隆君、花蓮縣退役老兵聯誼會、任秀林君、范立芳君等申訴函
及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81、5、21(81
)液供業字第0一八二七號函、81、9、29(81)液供業字第0三五四二
號函、81、12、2(81)液供業字第0四二五九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81、6、22、(81)油業字第八一0六0五八九號函辦理。
二、有關現行家用液化石油氣供銷體系與公平交易法適用關係,經本
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七十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中油公司部分─
1.中油公司指定液供處總經銷係依民國六十七、七十二、七十
六年行政院令所為,有其時代 背景,且在契約屆滿前(二
月二十八日)該公司仍有履行合約之義務且家用液化石油氣
影響數百萬人生活,必需持續供銷。綜上考量,在二月底前
中油公司指定該總經銷之行為尚未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2.惟本年二月八日中油公司、液供處已經公告為獨占事業,該
二事業在公平法下之地位自二月八日或二月二十八日起已與
六十七年行政院令之情形截然不同,故二月底中油公司與液
供應合約期滿後,中油公司不得再與液供處續訂或維持具有
排他性之總經銷契約(但可簽訂一般性之經銷合約),否則
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規定。
3.為顧及市場之調整須有一段時間之實際需要,中油公司應於
半年內,完成包含可行、合理之經銷資格條件標準且符合公
平交易法規定之經銷辦法,充分開放市場。
(二)液供處部分─
液供處雖為一事業,但由於液化石油氣有安全上之考量,而為
配合總經銷業務,該處在無管理法源之下,依其需要訂有多項
管理措施,且多報請輔導會備查實施,非該處獨力即可為之,
且在經銷制度即將開放,該處之多項限制實無多大約束力,然
仍請輔導會儘速改正其限制競爭之行為,以符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八十二)公壹字第五二0七七號
  受文者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
有關 貴公司現行發售之「公路局員工定期季票」與「記者
及雜誌發行人換票優待乘車憑證」是否牴觸公平交易法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業八二─九五一─一─八號函。
二、本案經本會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第八十八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本會公告國道汽車客運市場之
獨占事業,惟現行發售之「公路局員工定期季票」與「記者及
雜誌發行人換票優待乘車憑證」,對於特定對象給予特別優惠
之行為如未適用行駛高速公路之班車,非屬本會公告獨占事業
之市場範圍。
(二)「公路局員工定期季票」既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同意廢止發售
,本會另無意見。
(三)關於「記者及雜誌發行人換票優待乘車憑證」,倘該優惠乘車
憑證係基於業務上公關之需要,且對新聞媒體之乘車優待並無
屬有正當理由,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