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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止本會(八十一)公法字第00七四五號函、(八十一)公壹字第00五六0號函、(八十一)公壹字第00八九一號函、(八十一)公壹字第0一一六四號函、(八十一)公壹字第0三八八六號函、(八十三)公貳字第六二三二五號函、(八十三)公壹字第六四二六二號函、(八十四)公壹字第0二六五三號函、(八十四)公貳字第0四八五二號函、(八十五)公貳字第八五一三二四一─00一號函、(八十六)公貳字第八六一二八三二─00一、及(八十八)公貳字第八八0四六三八─00一號函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公法字第0九一000七四八0號
法規體系: 廢止/停止適用法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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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公法字第0九一000七四八0號
廢止本會(八十一)公法字第00七四五號函(八十一)公壹字第
       00五六0號函
(八十一)公壹字第00八九一號函(八十一)
       公壹字第0一一六四號函
(八十一)公壹字第0三八八六號函
       八十三)公貳字第六二三二五號函
(八十三)公壹字第六四二六二
       號函
(八十四)公壹字第0二六五三號函(八十四)公貳字第0
       四八五二號函
(八十五)公貳字第八五一三二四一─00一號函
       (八十六)公貳字第八六一二八三二─00一、及(八十八)公貳字
       第八八0四六三八─00一號函
。附前揭函文全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
(八十一)公法字第00七四五號
  案例日期
19920501
  案例文號
(八十一)公法字第00七四五號
  受文者
法務處
  主 旨
關於 台端所詢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
售金額」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
二、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銷售金額」,係指事
業之「總銷售金額」。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八十一)公壹字第00五六0號
  受文者
震漢廣告有限公司
  主 旨
貴公司函詢有關共同投資興建開發集合式住宅及共同委託銷
售行為與公平交易法適用問題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震漢字第00五號函。
二、查二家建商共同出資合建房屋及共同銷售之行為,如僅涉當事人
約定出資種類、比例及利益分配,未影響市場供需關係致妨害市
場競爭者,尚無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定之適用。又該行為若未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
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亦尚無公平交易法結合規定之適用。



公研釋0一四號公平會公告銷售金額前,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之結合案件,是否須再向公平會提出結合之申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八十一)公壹字第00八九一號
  受文者
美商甲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
有關函詢「美商甲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乙
銀行合併事」乙案,經提報本會第三十四次委員會議決議如
附件,請 查照。
  說 明
復 貴行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八一)統發字第三五0二號
申請書。
  附 件
本會第三十四次委員會議決議:
一、外國母公司於國外之合併行為雖非本會管轄之範圍,惟其於我國
境內分公司之結合行為,對國內市場競爭環境可能造成影響,仍
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二、本案兩家美商銀行總行在美國合併,消滅公司於國內分公司由存
續公司承受繼續營業,係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受
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之結合情形。
結合之一事業美國銀行台北分行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依其憑
以繳納營業稅之營業收入認定,為新台幣二十二億七千一百萬元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本案結合之時點,依兩家銀行實際發生營業與資產受讓之日期認
定,應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於四月一日本會公告銷售金額
之後,惟其業於三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日期在本會公告之
前。按公平交易法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生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銷售金額」標準並已於四月一日經本會公告,故四月
一日以後,事業結合其一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
二十億者,本應向本會提出申請。惟部分結合案件發生時點在四
月一日以後,但其行為在四月一日之前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或已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者,基於尊重其他機關之職
權,似可毋須要求其向本會提出申請。
四、綜合以上所述,本案雖已符合結合行為應經許可之相關規定,惟
其在本會公告銷售金額前已經財政部核准,應毋須提出結合之申
請。



公研釋0二一號母公司與子公司合併經營是否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
請許可結合之疑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
(八十一)公壹字第0一一六四號
  受文者
義新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
有關 貴公司擬與子公司合併經營是否須依公平交易法申請
結合許可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辦理。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義會字第一五五號函。
二、本案經本會六月二十四日第三十七次委員會議決議: 貴公司與
子公司合併經營,屬於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結合態
樣,且 貴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已達本會公告事業結
合應申請許可之標準(新台幣二十億元),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規定向本會申請結合許可。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八十一)公壹字第0三八八六號
  受文者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
貴公司函詢有關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事業結合」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一)中法發字第二七三
九號函。
二、來函所稱某甲公司於公平交易法施行前已持有乙公司百分之九十
四股權,現擬再收購乙公司股份,致持有乙公司百分之九十六股
權,且甲公司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二十億元,已符
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要件,故甲公司之購股行為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
業結合」,甲公司於購股前應向本會申請結合許可。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八十三)公貳字第六二三二五號
  受文者
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
  主 旨
有關 貴法律事務所函請釋示「間接持有我國股權之外國公
司於我國境外與他國公司合作投資設立新事業時,該合資行
為是否屬公平法第六條之結合行為」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法律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環筠字第0二
九號函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三)環筠字第一七二號函。
二、本案經本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三五次委員會議決議:外國
母公司若因其於境外之結合行為,使國內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
條事業,須因該外國母公司境外結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
稱之結合行為於我國境內發生者,應向本會提出結合申請。惟本
境外結合案,若無引發我國管轄境內相關事業結合情事,尚不須
依公平法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
(八十三)公壹字第六四二六二號
  受文者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
所請釋 貴公司外食部三商巧福擬開放員工內部創業委託經
營業務,是否應依法提出「結合」申請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三)三商行外食事業部
字第00一號函。
二、本案經本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五0次委員會議決議,貴
公司外食部三商巧福開放員工內部創業委託經營業務,適用公平
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
」之結合型態,且貴公司上一會計年度(八十二)銷售額超過新
台幣二十億元,依同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
定,應由控制事業(貴公司)提出結合申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八十四)公壹字第0二六五三號
  受文者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黃日燦律師
  主 旨
貴公司請釋股東之一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欲將其對貴公
司之九九‧九四%持股比例轉讓予安麗亞洲太平洋公司公司
,是否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結合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代理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眾公申字八四0三二七
號函。
二、依貴公司提出之資料,本案讓股行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結合」態樣,請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七、八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八十四)公貳字第0四八五二號
  受文者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 旨
為 貴事務所函詢外國關係企業間相互移轉所持有共同投資
之台灣公司之股份,是否為本法所稱之結合而須向本會申請
許可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常投字第0一二
七一號函。
二、本案經提本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九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如
次:
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為調整其組織結構,企業集團所屬之各關係企
業於我國境外相互移轉股權,致其投資於我國境內之子公司持股
比例因該境外結合而改變,並使集團內關係企業之一持有我國公
司股份達三分之一以上,是否須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向本會提出結合申請,須視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是否有符合本法
第十一條各款,及該境外結合有無引發我國管轄境內該集團所屬
企業間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稱之結合情形而定。
基此,本案尚不須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惟倘台
灣工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控股公司(日本汎塑料公司)變
更公司章程中有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標準,致該公司日
資股份對我國境內子公司之控制能力增強,或有同屬德國赫司特
企業集團之外國公司因其於境外收購我國公司股權,而有足以影
響我國境內生產或銷售本案相關產品事業之競爭關係之虞者,仍
請函報本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五)公貳字第八五一三二四一─00一號
  受文者
富保和中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
有關 貴公司請釋「台電公司參與投資民營發電廠是否符合
公平交易法」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五)富保字第00五四號
函。
二、按台電係一電力市場獨占廠商,台電參與投資其他民營發電公司
時,倘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各款行為之適用者,依法須向本會提
出結合許可,此外,該公司亦不得有依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所規定
濫用市場地位之各款規定之行為;檢送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
乙份,請惠就同法獨占、結合等相關規範參處。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八十六)公貳字第八六一二八三二─00一號
  受文者
美商Intel Corporation
代理人:泰運法律事務所 李泰運律師
  主 旨
關於美商英代爾公司於境外結合是否需依中華民國公平交易
法規定提出事業結合申請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代理人李泰運律師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統
發字第五五一五號函。
二、貴公司函詢事項,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本會公研釋第0一四號,外國母公司於國外之合併行為,雖
非本會管轄之範圍,惟其於我國境內若有分公司之結合行為,
對國內市場競爭環境可能造成影響,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另外國事業參與結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本會公告金額為新台幣二十億元
),係以該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金額計算。
(二)本案美商英代爾公司擬經由子公司以收購股份方式併購美商晶
技開發公司乙事,雖為二事業在美國之結合行為,且美商英代
爾公司將可控制美商晶技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任
免,係本案境外結合之附隨結果。惟美商英代爾公司得因本案
結合,將美商晶技開發分公司納入為集團事業,並將業務範圍
擴展至原屬美商晶技開發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市場,
準此,本案境外結合行為仍應屬前項「對國內市場競爭環境可
能造成影響,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之結合行為。按本會
前處理美商雷神公司與美商休斯控股公司、美商洛克希德馬丁
公司與美商諾斯洛普格拉曼公司之二事業結合申請案,即為外
國事業之境外結合行為,致改變參與結合事業在台分公司或子
公司或辦事處之集團隸屬關係,而提出事業結合許可申請,並
經本會給予許可在案。
(三)本案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業結合申請門
檻,應審酌美商英代爾公司、美商晶技開發公司,及該二集團
所屬事業上一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銷售金額,倘符合本會申
請結合許可銷售金額二十億元標準或市場占有率之要件,仍應
依本法相關規定向本會申請結合許可。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八十八)公貳字第八八0四六三八─00一號
  受文者
徐小波律師
  主 旨
關於 貴律師請釋美商惠普公司擬於境外進行公司業務分立
計劃是否須依中華民國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結合申
請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律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一三七一號申請書。
二、貴律師所函詢事項,本會意見如次:
(一)有關「美商惠普公司擬以新設事業方式負責測試及測量儀器部
門業務,從而衍生在美設立之新事業將在台另行設立子公司」
部分,或有生美商惠普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新設事業在台子
公司之股份,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持有或取
得‧‧‧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規
定之情事;然依本會公研釋第0一二號「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
一項所稱『他事業』,以結合時既存之事業為規範對象,故二
以上既存事業共同投資設立新事業之行為,尚非該條規範對象
」釋意以觀,美商惠普公司倘因設立新事業之行為,自然衍生
持有或取得該新設事業在台子公司之股份,則尚非屬同法之規
範對象。
(二)另有關「美商惠普公司在台子公司─惠普科技公司因國外母公
司之業務分立計劃,擬將二大業務項目之一『測試及測量儀器
部門業務』移轉予前揭新設事業在台子公司」部分,倘該讓受
行為確如申請書所載「兩者(按應為惠普科技公司及新設事業
暨其在台子公司)分立後彼此業務獨立互不隸屬,亦無共同經
營或直接、間接控制他公司之業務或人事任免情事」,則於美
商惠普公司倘對我國境內子公司之控制能力增強,或有同屬美
商惠普集團之外國公司因其於境外收購我國公司股權、受讓業
務或財產等行為,而有足以影響我國境內生產或銷售本案相關
產品之競爭關係之虞等情形時,請參酌本會公研釋第0九五號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