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壹字第0九一000三八一一號
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航空公司從事票證免背書轉讓行為
相關案件處理原則」,並停止適用本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
)公壹字第八七O四七六七─OO一號函。
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航空公司從事票證免背書轉讓行為
相關案件處理原則」。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航空公司從事票證免背書轉讓行為相關案
件處理原則
一、航空公司實施「票證免背書轉讓」(包含「無條件票證背書轉讓
」等其他性質類似之合作協議),如有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
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方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
為」。
二、所稱「市場」之界定,參酌各國對於航空市場界定之實務,應考
量以下因素:
(一)旅客屬性及其旅行時間成本。
(二)旅程距離之遠近。
(三)不同運輸工具間的替代能力。
(四)市場的參進障礙。
(五)其他與航空市場界定有關之因素。
三、所稱「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判斷
,應考量以下因素:
(一)參與票證免背書轉讓協議之業者之市場占有率。
(二)不同運輸工具間的競爭情形。
(三)參與票證免背書轉讓之業者客觀上有無能力將票價提升至高於
競爭水準。
(四)民航主管機關之票價管制情形。
(五)其他與航空市場功能有關之因素。
國籍航空公司於國際航線實施「票證免背書轉讓」,另應考量國際
公約、航權及航約、國際慣例及國際民航政策等因素。
四、本會將視民用航空相關法令及政策、市場結構、競爭狀況及其他
經濟及社會因素變化,適時修正調整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