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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涵義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89)公法字第02678號
法規體系: 行政解釋/行政解釋—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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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 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987

發文字號:(89)公法字第02678

主旨:有關 台端請釋公平交易法第45條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正當行為」之意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89710日請釋函。

二、本案經提本會8983457次委員會議審議,獲致決議如次:

(一)有關專利法及商標法規定部分:
  按有關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應如何依專利法或商標法規定,對涉嫌侵權廠商主張權利,應由該等法規之主管機關及法院解釋。

(二)有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部分:

1、按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所享有之法律權利,固應依該等法律之立法宗旨解釋,惟倘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濫用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而對市場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則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範疇,此由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僅「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始得排除公平交易法規範,可清楚得知。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各該智慧財產權法規定判斷其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

2、又本會訂定警告函處理原則,係考量事業若未先循合理途逕解決紛爭或釐清疑點即發警告函,或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不實內容或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的第三人之合理依據,或者因為發函內容顯然將使受信者產生混淆或誤認,其發函後可以合理地預見將會發生拒絕交易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則該等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虞。故訂定此項警告函處理原則,係本於公平交易法執法機關之法定職掌,就事業所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行為所為之解釋,對外並可供事業於為發警告函相關行為時,據以做為判斷是否適法之參考。依訂定之目的、依據及內容觀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3、有關 台端主張事前發函排除侵害有困難乙節,依本會881027416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之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4點第2項規定,事業未踐行第34點第1項第2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至於何種情形得認為事業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排除侵害通知已屬客觀不能,則應視個案之具體情形,分別判斷,尚難一概而論。

4、又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業如取得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其競爭對手確有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情事,其進而發函予該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的行為,應屬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可排除本法之適用。

5、至於 台端所稱常業販售仿冒品之人於和解後,又以和解同意書為據,向本會檢舉廠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乙節;按本會判斷事業發警告函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係以事業有發警告函行為為前提,依公平交易法條文並參酌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解釋,加以判斷;故所述販售仿冒品之人以和解同意書向本會檢舉,似與警告函處理原則無涉,其檢舉有無理由仍應依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判斷之。

三、檢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乙份供參。

備註:

一、本函釋所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經本會101312日修正名稱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二、本文說明二(二)1所引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於10424日修正公布,內容並酌作修正。

三、本文說明二(二)5所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1042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