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發文字號:(八十二)公參字第○二一一五號
|
主旨:
|
所請解釋有關「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諸點疑義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
|
說明: |
|
|
一、 |
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舒總字第○四二二號函。 |
|
二、 |
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終止契約,而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時,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可扣除之範圍僅包括「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因而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時,不得另再扣除營銷費用之項目。 |
|
|
|
|
三、 |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中,該款所稱得扣除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應涵蓋所有因該項交易所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惟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參加人因該項交易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而不得全數由終止契約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否則將造成對退貨當事人之不公。 |
|
|
|
|
四、 |
檢送「多層次傳銷有關法規暨案例彙集」一冊,供參。 |
備註 |
: |
此則函釋所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移列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參加人」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改稱「傳銷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