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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多層次傳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貨疑義(三)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81)公參字第03006號
法規體系: 行政解釋/行政解釋—多層次傳銷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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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研釋○四○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何行使退貨、退費之權利等疑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發文字號:(八十一)公參字第○三○○六號 
主旨:

 
台端函詢有關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後可否退貨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台端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函。
  二、 本案經本會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五十次委員會議決議如下:
  (一)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有向其所參加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提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要求退貨、退費之權利,換言之,因販賣產品予台端之公司係一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台端係加入該公司傳銷行列之參加人,即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要求退貨、退費。
 
 
  (二) 關於退貨之時間,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返還參加人於解約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另參加人於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至於台端函詢產品退貨時是否須原封不動,則應由個別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在不違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前提下,視商品之特性,考量要求退貨商品之效用,可銷售性等因素,並參酌傳統行銷市場,對同類商品之退貨規定,在合理範圍內與參加人自行約定。
 
 
 
 
 
  (三) 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不依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接受參加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貨,參加人即可向本會申訴,經本會調查結果,若事業確未依規定執行退貨,本會將依規定予以處分。
 
 
  (四) 判斷是不是合法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參考「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若該事業之制度及執行悉依上述法令規定,即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三、 檢送「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公平交易法」供參考。
備註

一、此則函釋所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已移列於1031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參加人」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改稱「傳銷商」。

二、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定,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傳銷商終止契約退貨時,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又同法第24條規定,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適用於服務。

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規定,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