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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本會與經濟部之協調結論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公壹字第0910001985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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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與經濟部之協調結論

(一)處理未公開發行公司合併案件(91.2.22.

       91.3.6.公壹字第0910001985號函

1、經濟部於受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之專案合併案時,加列公司合併除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1條之1規定情形外,如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2、為使申請合併登記之公司了解行政作業流程,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濟部同意於修正(1)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2)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設立登記案件檢查表、有限公司增資、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3)有限公司合併設立登記案件檢查表等相關對外宣導資料時,加列「公司合併除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1條之1規定情形外,如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至第3款情事之一時,應依規定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3、經濟部於受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8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之專案合併案時,請加列公司合併除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1條之1規定情形外,如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二)不實標示與廣告案件(81.8.20

81.8.2581)公法字第018162號函

1、一般商品之標示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原則上由經濟部主管,公平會於移送此類案件時,倘該商品之標示有相對於商品標示法為特別法所規範時(如食品衛生管理法、藥物藥商管理法等),則移該特別法之主管機關處理。但公平會就目的在從事不公平競爭之不實標示案件,亦可會經濟部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辦理。

2、服務業之標示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由公平會主管。

3、一般商品或服務業之廣告,由公平會受理後,即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判斷處理。

4、由公平會移請經濟部酌辦之公文或由經濟部移請公平會酌辦之公文,於移文時均將註明「依協調結論辦理」,且被移送之一方於處理後,應將處理情形副知對方。

(三)仿冒商標與專利案件(81.8.20

81.8.25公法字第018162號函

1、被仿冒之商標如為註冊商標,由經濟部禁仿小組處理。

2、仿冒專利案件亦由經濟部禁仿小組處理。

3、商標未註冊及物品無專利者,均由公平會處理。

4、仿冒註冊商標、專利案件,原則上由經濟部禁仿小組處理,惟如仿冒者有多次仿冒紀錄,或該仿冒行為有損國家形象者,則得由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加以禁止。

5、禁仿小組對於逕行受理之案件或公平會移送之案件,於處理過程中,如認為該仿冒案件之惡性重大須即時予以處理,且其違法事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時,得將該仿冒案件一方面移送檢察機關,一方面移由公平會處理。

備註:

一、上開協商結論(一)經本會第543次委員會議確認通過。

二、上開協商結論(二)、(三)經本會第47次委員會議確認通過。

三、協商結論(一)第1點,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512日廢止,爰不再適用;另協商結論(一)第2點及第3點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1條與第11條之1規定,於10424日修正公布,第11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12條,與第11條內容均酌作修正。

四、協商結論(二),已由行政院102610日、628日作成本會與經濟部就一般商品不實標示之管轄分工原則所取代,不再適用。

五、協商結論(三),鑑於有關商標之保護與1042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意旨不符,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