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升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經營效率及消費者權益,維護市場之效能競
爭,有效處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民用航空運輸業係指依據民用航空法規定,以航空器於定
期航線提供客、貨運送服務之事業。本原則所稱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
申報案件,係指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民用航空運輸業與非民用
航空運輸業之其他事業間,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業
結合型態之一,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結合申報標準
規定之一,而向本會提出結合申報之案件。
三、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時,應分別就相關市場界定、
結合對競爭之影響、結合對經濟效率之影響及結合補救措施等進行分
析。
四、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之市場界定,原則上以「城市
對」作為最小之市場範圍,惟仍應考量以下因素:
(一) 起訖地點相鄰近之不同航線間之替代能力。
(二) 航空與鐵、公路及水面運具間之替代能力。
評估前項不同航線及不同運具間之替代能力,應考量以下因素:
(一) 旅程距離及旅行所需時間。
(二) 旅客屬性及旅行時間成本。
(三) 服務提供者有無能力在不影響其獲利能力下,集體或個別的將價格
作微幅但顯著且非暫時性之調漲。
五、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對競爭之影響,應考量以下因
素:
(一) 市場結構:包含市場參與者數目、以旅運人次計算之市場占有率及
市場集中度。
(二) 參進障礙: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市
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
(三) 單方效果:指在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之拘束,
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
(四) 共同效果:指在結合後,因市場參與者數目減少,便利參與結合事
業與其他競爭者達成聯合協議、相互監督;或雖無聯合協議,但因
寡占廠商間相互依存,使市場實際不存在競爭之情形。
若參與結合事業所經營之航線重疊性愈低者,則結合所造成之限制
競爭效果愈不顯著;反之,若參與結合事業所經營之航線重疊性愈
高,則結合所造成之限制競爭效果愈顯著。
若結合後相關市場內仍有三家以上規模相當之競爭者,且有理由相
信結合後不致有顯著之單方或共同效果,原則上可認為結合所造成
之限制競爭效果不顯著。
若結合後相關市場內之競爭者數目低於三家,或雖有三家以上之競
爭者,但規模懸殊而有顯著之單方或共同效果,則參與結合事業必
須能夠提供充分的效率正當化事由,或者採取適合的結合補救措施
,回復結合前之競爭水準。
六、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對經濟效率之影響,應考量以
下因素:
(一) 降低經營成本:結合是否有助於發揮規模經濟及範疇經濟之特性,
降低經營成本。
(二) 網路合理化:結合是否有助於重新調整航線網路,以更有效率方式
提供服務。
(三) 有效利用資源:結合是否有助於有效利用機隊、維修、櫃台及起降
時間帶等資產或資源。
(四) 提供便利服務:結合是否有助於提供班次更密集、網路涵蓋範圍更
廣之航空運輸服務。
(五) 促進競爭:結合是否有助於形成規模相當的競爭者,或參進另一個
新市場,而促進市場之競爭。
(六) 垂危事業:參與結合事業除與他事業結合之外,是否即無法維持經
營而須退出市場,或與其他較不具限制競爭疑慮之事業結合。
參與結合事業所提出之效率正當化事由必須與所申報結合有直接關
連,且只有透過結合手段才能達成者;若所提出之經濟效率事由並
非來自於結合,或有其他不具限制競爭效果之手段可以達成,則無
法作為正當化之事由。
七、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結合補救措施,應考量以下因
素:
(一) 補救措施與結合造成限制競爭效果是否有關連性。
(二) 補救措施是否有助於回復結合前之競爭水準。
(三) 補救措施是否能有效且及時執行。
結合補救措施係指參與結合事業為減輕結合所造成之限制競爭效果,
而自願或經與本會協商後同意採取之結構性或行為性措施,包括 (但
不限於) :
(一) 將參與結合事業之部分資產,轉讓予參與結合事業以外之競爭者。
(二) 將參與結合事業之部分業務,轉讓予參與結合事業以外之競爭者。
(三) 將參與結合事業之部分航線經營權、起降額度及時間帶移轉予參與
結合事業以外之競爭者。
(四) 其他足以減輕結合所造成之限制競爭效果之交易安排或承諾。
八、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如認為其結合造成之限制競
爭效果不顯著;或雖有限制競爭效果,但有充分的效率正當化事由;
或者採取適合的結合補救措施,足以回復結合前之競爭水準,可認其
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會得參酌民航主管機
關之意見,以評估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之整體經濟利益與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
九、本會將視民用航空法令及政策、市場結構、競爭狀況及其他經濟及社
會因素變化,適時修正調整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