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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之規範說明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公服字第10512605781號 令
法規體系: 處理原則/行為主體與適用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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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係以協調成員關係、增進共同利益而成立之組織,其行為與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關係向為各界所關注。為使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瞭解並落實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範,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爰蒐集彙整並分析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二、本規範說明所稱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如下:

(一)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

(二)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成立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醫師公會、技師公會等職業團體。

(四)除前三款外,其他依人民團體法或相關法律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事業團體。

三、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下列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之一,且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聯合行為之違反:

(一)約束成員不得價格競爭或訂定成員之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例如:

1.   訂定、製發商品或服務價格(參考)表、收費標準或調整幅度。

2.   決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調整時間。

3.   授權理事長制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並據以實施。

(二)限制成員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地區、交易對象或交易內容。例如:

1.   限制成員營業據點或銷售區域。

2.   約束成員互不爭取交易對象。

3.   限制成員投標金額、投標與否等投標內容。

4.   要求成員之上、下游事業,斷絕與非成員間之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

(三)限制事業進出相關市場。例如:

1.   抵制非成員之商品銷售或服務供給。

2.   拒絕法律規定須入會始得執業之事業申請入會。

(四)限制成員商品或服務之種類、規格或型式。

(五)限制成員商品或服務之製造、運送、銷售、供給,或產能、規模之擴充。例如:

1.   以配額、產銷或服務數量上下限、存貨量、生產時間、原料購買或取得等方式予以限制。

2.   實施統一或增減休假日、休市日或限制成員參展次數。

3.   限制成員設備之重置或擴充及機器設置。

4.   限制成員技術引進、研發。

5.   限制成員營業之內容、方式。

(六)限制成員商品銷售條件、服務條件或其他有關交易支付條件。例如:

1.   限制成員付款期間、付款條件。

2.   限制成員交貨地點及方法。

3.   限制成員售後服務之期間、內容及方法。

(七)其他共同約束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

四、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故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倘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應由該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向本會申請聯合行為許可。

五、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之行為雖未構成第三點之聯合行為,但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例如:

(一)以發函、傳真方式並輔以相關約束及制裁手段,促使成員或他事業斷絕與特定事業間之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

(二)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將特定事業列名造冊並周知成員,促使成員斷絕與前開特定事業間之交易行為。

    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之行為雖未構成第三點之聯合行為,但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例如:無正當理由,對於法律規定須入會始得執業之事業,拒絕入會之差別待遇行為。

    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之行為雖未構成第三點之聯合行為,但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例如:

(一)以拒絕入會之不正當方法,使申請入會之事業不得不遵照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所訂之價格銷售商品。

(二)以向成員揭露產業各類經營成本資料之方式,引導成員調整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促使成員不為價格之競爭。

(三)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之代表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核算決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並通知或建議成員調整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促使成員不為價格之競爭。

(四)為防止成員削價競爭,以收取押金之方式,促使成員不為價格之競爭。

(五)以要求成員出具切結文件之方式,促使成員拒絕與特定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否則移付懲戒或施行懲罰等不正當方法,使成員不為價格之競爭。

(六)以訂定內部規範之方式,促使成員拒絕與特定交易相對人之交易,使成員參與聯合之行為。

六、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所為下列行為,原則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

(一)蒐集國內外工商及服務業之市場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趨勢等產業資料供成員參考。

(二)舉辦成員之從業人員職能教育訓練,以及研發、推廣業務、經營管理方法之講習等事項。

(三)依據農業法規配合農政主管機關所為之產銷調節措施。

(四)執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五)訂定促使成員遵守法規之自律公約、職業倫理規範等自律性規範。

七、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

(一)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

1.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者,本會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經本會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3.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經本會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成員:

1.    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者,本會得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就其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併罰。

2.    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或在本會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不予處罰。

八、本規範說明僅係針對若干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常見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加以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至於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實務上具體事實個別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