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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交易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公服字第10512612911號 令
法規體系: 處理原則/流通事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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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促進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重要交易資訊揭露之明確充分,及交易行為之公平合理,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

()百貨公司:係指賣場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由許多專櫃、自營櫃共同組成,銷售多種類商品,且以分部門方式銷售並辦理結帳作業,由一機構負責經營管理之事業。購物中心經營型態符合前述定義者,亦屬本款所稱百貨公司。

()專櫃廠商:指受百貨公司之管理與監督,自行派遣銷售人員並給付薪資,在百貨公司設櫃(店)販賣商品,並由百貨公司抽取一定比例營業額之事業。

三、(限制競爭行為)

百貨公司不得濫用優勢地位為下列行為: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專櫃廠商,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交易之行為,例如對所屬專櫃廠商表示,倘至競爭對手設櫃將受到撤櫃之處罰,促使專櫃廠商為免遭撤櫃,而斷絕與該競爭對手交易。

()以不正當限制專櫃廠商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例如不正當限制專櫃廠商之營業區域。

四、(顯失公平行為)

百貨公司就下列事項,未事先與專櫃廠商協議,且以書面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構成顯失公平行為:

()需要調整或變更專櫃之位置、面積時,該調整或變更之依據及相關標準。

()舉辦各項促銷活動,需要專櫃廠商贊助時,該贊助費用之收取標準及分擔明細資料。

()與專櫃廠商間之抽成標準。

()需要專櫃廠商分擔與信用卡發卡機構議定之手續費時,專櫃廠商須分擔之手續費數額。

()設櫃之裝潢、設施由百貨公司發包施工時,發包施工單位及裝潢設施費用收取標準。

五、(法律效果)

百貨公司違反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且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違反。

百貨公司違反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且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之違反。

百貨公司違反第四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