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86.5.7.第288次委員會議通過
86.5.14.(86)公法字第01672號函分行
88.6.16.第397次委員會議修正第6點
88.10.27.第416次委員會議修正第3點及第4點
88.11.9.(88)公法字第03239號函分行
90.1.4.第478次委員會議增訂第十點、修正第二點
90.1.15.(90)公法字第00139號函分行
94.1.13.第688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
94.2.24.公法字第0940001278號令發布
94.8.26.公法字第0940006976號令發布修正第2點至第4點及第9點
94.9.2.第721次委員會議修正第2點至第5點及第9點
94.9.16.公法字第0940007480號令發布
96.1.11.第792次委員會議修正第2點
96.1.23.公法字第0960000622號令發布
96.4.26第807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96.5.8公法字第0960003846號令發布
99.1.19第950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99年1月28日公法字第0990000718號令發布
一、(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及適用對象)
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
(一)
警告函。
(二)
敬告函。
(三)
律師函。
(四)
公開信。
(五)
廣告啟事。
(六)
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
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
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
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四、(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
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五、(法律效果)
事業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事業雖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六、(本處理原則亦適用於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事業侵權之情形)
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之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而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者,亦有本處理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