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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1.29 05:3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壹、前言:

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主要業者,係上游之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 (包括製作業者及代理銷售業者),及下游之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法均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方面,部分播送系統經營者出現在立法規範以前,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有線電視法公布施行後,管理上取得法源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依據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對暫時繼續營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核發登記證,並加以管理。另一方面,根據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線電視在同一區域以五家經營為限,地區之劃分與調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公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徵詢地方政府及各界意見後,於八十三年報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劃分為五十一區,同年十月起亦公告開放業者就上開劃分之區域,申請籌設許可及取得營運許可證,促使播送系統經營者逐漸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嗣後「有線電視法」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取消同一經營區域以五家經營為限,並開放電信與有線電視互跨經營、開放外資、及開放重新申設等規定;復於同日公布施行「衛星廣播電視法」,據以規範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業者營運計畫應依法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又收費標準應依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且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已製作契約書範本,正加強督促業者執行,凡此當有助於杜絕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爭議。另有關區域劃分、重新公告申請籌設與股權分散等事項,有線廣播電視法也有明文規定。然除該法規定之行為外,業者如涉及各種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則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包括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上下游間之爭議,例如頻道節目聯賣、聯合製播、向下整合系統、系統區域整合、統購、聯合訂價或共同抵制、濫用市場力量、不當利誘交易相對人、獨家區域代理、差別供應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行為態樣,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鑒於目前複雜之市場動態,本會爰在現行有線電視法令規範之現實架構下,彙整分析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貳、有線電視相關事業結合行為之規範


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區域整合行為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區域整合行為係指同一經營區域多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相互結合,目的在藉結合方式,擴大經營規模並提高市場占有率。惟此類結合常使特定區域形成獨家經營之情形,致市場競爭機能斲喪,同時也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若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一例外規定者,依法須向本會申報始得為之,否則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虞。本會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分工事項,依據本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發布本會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協調結論辦理。


二、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垂直結合行為
       事業進行垂直結合,其目的多在整合上下游資源,調整經營結構或組織型態,基於「營業自由」原則,原無須加以限制,惟若其結合行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對市場競爭造成影響,依法應向本會提出申報。在有線電視相關產業,因多數地區有線電視之普及率已達到八成以上,收看有線電視節目不僅已成為民眾主要休閒活動之一,同時亦是資訊來源之重要管道。而現行有線廣播電視五十一個經營區中,多數經營區係屬於一區一家或一區二家之情況,因此,收視戶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並無充足之選擇機會,一旦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行為不當,不僅可能同時造成多數收視戶權益受損,往往更因為「別無選擇」而迫使收視戶不得不承受此一損害。本會審理有線電視相關事業垂直結合案件時,應特別考量此種產業特性,審慎處理,以符合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


(一)應申報結合之要件: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合,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判斷;至於該結合案是否應向本會提出申報,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之一判斷。換言之,未構成結合或未達到應申報要件之有線電視垂直結合案件,無須向本會提出申報。

(二)結合決定應考慮因素: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如事業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會不得禁止其結合。而有線電視垂直結合案件可能產生之利益包括:降低交易成本、確保頻道節目之穩定播出及提供多元化網路服務等等,惟相關利益是否僅存在於結合事業內部,而對整體經濟利益並不具重大實益,則待進一步驗證。另,有線電視垂直結合可能導致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則包括:可能導致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拒絕授權、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拒絕播出之差別待遇行為,或藉此逼迫競爭者退出市場、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而產生上下游市場俱遭封鎖之效果;此種不利益雖非垂直結合所直接導致,惟若垂直結合事業濫用其統合上下游市場之強大力量,確將造成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嚴重傷害,為減少此種不利益,並使結合行為能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之要件,參與結合之事業除應將其內部利益外部化外,並應提出現行及未來自我防範限制競爭效果產生之積極作法。綜此,有線電視相關事業向本會提出結合申報時,其能否將垂直結合之利益廣由全體社會大眾分享,並消弭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將是本會審理之重點。

(三)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情形:與該垂直結合事業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其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四分之一而未滿三分之一時,事業倘濫用其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市場垂直結合之優勢地位,透過不當拒絕交易、差別待遇或與非參與結合事業共同杯葛等手段,勢必影響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市場交易秩序;於審酌整體經濟之利益時,特別著重考量下列因素:
1、結合是否促進有線電視數位化發展;
2、結合是否有益於節目內容產業發展;
3、結合是否有助於跨平台產業之競爭;
4、結合是否促進數位匯流發展與競爭;
5、結合是否提供消費者多元選擇。 

(四)限制競爭不利益明顯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之情形:

1、具有市場影響力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參與之垂直結合案件:國內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眾多,經營規模各不相同,其垂直結合案件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影響,亦不能一概而論。惟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之市場影響力,可由其供應頻道節目之數目,及頻道之市場重要性分別或綜合判斷如下:
(1)頻道節目數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據市場研究顧問公司調查資料,收視戶選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因素中,「頻道較多」為極重要之因素,足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頻道數目多寡對消費者選擇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線路頻寬有限,在數位化壓縮技術普及之前,其所能提供之頻道係數目有限之資源,是以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供應頻道之數目,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亦有一定之影響。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可作為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市場力之指標。若市場上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其所供應之頻道節目數普遍超過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可利用頻道數之四分之一,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一旦與四個頻道供應者達成購買協議,即已占滿其所有可利用頻道,爰此,達到此一標準之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實已具有市場影響力,故其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垂直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已明顯大於整體經濟之利益。

(2)頻道節目在市場上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若某一頻道節目在市場上已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該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因已擁有一定之市場影響力,故其垂直結合案件,本會將特別重視其具有市場影響力所產生之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影響。

2、具有市場影響力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參與之垂直結合案件:一般而言,單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市場占有率,應以其收視戶數占所屬經營區收視戶總數之比例來計算。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在單一經營區之市場占有率達到四分之一以上,其結合案件即應向本會提出申報。惟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若僅在單一經營區達到四分之一以上之市場占有率,未必對整體系統市場具有重大影響力,故在評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市場影響力時,應同時考量與該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系統經營者之市場占有率。參與垂直結合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其結合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亦已明顯大於整體經濟之利益。
(1)與該垂直結合事業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其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達到此一標準,一旦決定停播某頻道,不僅將對全國三分之一以上之收視戶權益產生影響,對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更會造成極大之傷害。

(2)與該垂直結合事業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超過全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三分之一:若事業控制或從屬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數目超過總家數三分之一,顯已掌握極大之市場力。

(3)超過同一行政區域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區域只有一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時,不在此限:有線廣播電視垂直結合,可能提高非垂直結合關係頻道節目「斷訊」之風險,為維護收視戶權益,對同一行政區域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與上游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結合時,應有較高之限制。但若因行政區域地形或其他事實上因素,僅有一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願提供服務時,則不在此限。

(五)相關主管機關意見:結合行為有高度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時,若基於產業政策、行政管理、傳播文化政策或科技發展等事實上原因所必需,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敘明其理由,且表示其必要性者,本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仍應衡量主管機關對該結合案正面支持之強度。
 

參、有線電視相關事業聯合行為之規範

一、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聯賣」行為

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常因雙方無法就交易條件達成協議引發交易糾紛,造成市場失序,進而損及收視戶權益之情事發生。深究其原因,除因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無法達成合意之單純商業問題外,亦隱藏多家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共同銷售」頻道節目之行為,業界習稱為「聯賣行為」。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係以製作或代理銷售頻道節目為主要業務,各頻道節目之內容雖未盡一致,且受著作權法保護均具有獨特性,然以其俱係提供收視戶資訊、娛樂功能觀之,頻道節目間仍具有替代之可能性。是各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間,顯係處於相同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者之關係。倘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彼此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進行頻道節目銷售業務,意圖藉由共同之市場力量,提升對系統經營者之議價能力,該行為除影響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間之競爭,更可能透過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垂直交易限制,排擠其他頻道供應者之交易機會,造成頻道節目銷售通路之封鎖,而產生反競爭效果。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另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又對聯合行為定有禁止規定。聯賣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須依據具體個案就系爭共同銷售行為之合意內容及履行情形加以認定。當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與其他業者進行共同銷售頻道節目行為時,倘有強制交易相對人一併購買各該頻道供應者所供給之頻道節目之情形;或雖未強制要求交易相對人一併購買,然共同行為之實施,實質上仍有導致交易相對人同時購買各該頻道節目之可能時 (例如同時購買各該頻道供應者之節目,則享有顯不合理之套裝價格優惠);或有其他為達成水平聯合目的,而共同對系統經營者採取垂直交易限制之情形,則前開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間之共同銷售行為,對於交易相對人交易過程及決策訂定有實質影響,應可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

(二)執法實務上,倘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之共同銷售行為,在外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有「聯合行為」高度風險:

共同對交易相對人報價。

共同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洽商。

協議共同收取交易價金後再拆帳或均分。

協助推廣其他頻道供應者之頻道節目。但協助推廣者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訂定限制競爭約款,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及為聯賣頻道節目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二、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統購」行為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統購」行為,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例如組成聯盟或連線等類似組織),共同向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議價購買頻道節目。目的在藉整體共同之市場地位,增強與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談判議價之力量。惟此種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另一方面,倘事業 (包括第三人,例如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 係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其他系統經營者參與上述行為,涉有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一)同一經營區域內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合意共同購買頻道節目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競爭功能或不利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二)不同經營區域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共同購買頻道節目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超過同一行政區域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之一。但同一區域只有一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不在此限。

超過全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三分之一。

 

(三)事業及其關係企業銷售頻道節目總數,超過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可利用頻道數之四分之一,其要求同一區域內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共同購買其頻道節目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四)前項事業要求不同區域間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共同購買其頻道節目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五)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涉及共同購買有線電視頻道節目或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不當要求交易相對人共同購買其頻道節目,若合致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款之禁制規定者,仍依違反各該條款論處。

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聯合定價或共同抵制行為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約定有線電視收費價格,共同拒絕播送某些頻道節目,或共同要求頻道供應者不得與其他水平競爭者(包括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網路電視業者,或其他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傳輸訊號之頻道服務提供者)交易之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規定之虞。另具有收視戶數議約優勢之多系統經營者(簡稱MSO)間要求市場上之主要頻道供應者採取授權費分配方式,協議共同收取交易價金後再拆帳或朋分之行為,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肆、有線電視相關事業其他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

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濫用市場力量行為

特定區域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若處於無競爭之狀態,或具有壓倒性之市場地位,而對價格有不當決定等濫用其市場地位之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之虞;或其雖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有濫用其優勢市場地位,強迫交易相對人 (如收視戶或頻道供應者) 接受不公平交易條件之情事,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倘有線電視頻道節目授權議約時程冗長,系統經營者一方面向收視戶預收一個月以上收視費,另一方面卻在頻道供應者考量收視大眾權益,避免斷訊而延長授權期間,拖延相當期日拒不支付延長授權期間授權費之行為,已悖離正常商業行為,如其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造成頻道供應者經營困難等情事,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之虞。

二、獨家區域代理行為

獨家區域代理行為可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授權特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獨家代理銷售其頻道節目,由於該特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與同區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係處於同一水平產銷階段之競爭者,遂使同區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節目來源,仰給於獲得獨家代理權之競爭對手,致競爭上處於劣勢地位,無異於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對於特定市場同一競爭階層之事業,採取不同之交易條件,若無正當理由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虞。

(二)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為掌握競爭者頻道節目來源,以在競爭上取得優勢,遂要求上游之頻道供應者,就特定區域只得單獨授權該有線電視系統播出或由該有線電視系統獨家代理,不得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交易。此一行為無異於促使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對特定區域之系統經營者斷絕供給,或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即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事業活動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若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虞。

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促使拒絕交易行為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倘以調整頻道位置、頻道下架、調降頻道授權費用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上游之頻道供應者不得與其他水平競爭者(包括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網路電視業者,或其他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傳輸訊號之頻道服務提供者)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虞。


四、有線電視頻道節目差別供應行為

有線電視頻道節目差別供應行為係指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無正當理由拒絕與特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交易;或就同一頻道節目,對有競爭關係之有線電視系統,無正當理由以不同之價格或價格以外之條件進行交易;若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虞。

五、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不當利誘交易相對人行為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本會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附送贈品或贈獎活動,或以明顯偏低之價格,利誘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若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虞。

六、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頻道節目搭售行為

(一)有線電視頻道節目於製作、銷售、收視應均為獨立可分,並無同時生產、銷售或消費之必要理由。頻道節目商品本身又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具有獨特性,消費者經由長期閱聽易對頻道節目產生收視習慣,各項頻道節目均擁有相當固定之收視族群。而系統經營者之經營方式係以線纜傳送頻道節目供公眾收視收聽,頻道節目當為其重要之經營要素,且受限於著作權法規範,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非經由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正式授權,否則無法合法播出節目,是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對於頻道節目之正常供給有相當之依存度。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倘挾前開優勢市場地位,要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多數頻道節目一併議價、整批交易時,則將產生以下之反競爭效果:透過多數頻道節目整批交易 (Bundling) ,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之市場力得以不當延伸或擴張;使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喪失合理選擇單一頻道節目之機會,不當剝奪買方剩餘;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所能容納頻道節目之數量有限,前揭整批交易限制,將排擠其他頻道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機會,造成頻道節目銷售通路之封鎖。 是以,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倘強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多數頻道節目一併議價、整批交易等方式「搭售」頻道節目,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二)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若強制要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多數之頻道節目一併交易,即認其構成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要件。惟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倘已提供個別頻道節目之報價,且不排除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就所銷售之個別頻道節目進行交易之可能,但對於同時購買多數頻道節目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則另提供較低廉之「套裝價格」,前開行為是否仍構成強制搭售頻道節目行為,應視其優惠情形而定。蓋按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製作或代理頻道節目所投入之成本,通常於製作頻道節目或簽訂代理契約時即已確定,而頻道節目幾可無限制重複授權系統經營者播出,對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而言,多授權一個系統播出節目對總成本影響極其細微。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倘挾前開成本特性,肆意調整頻道節目之單價及套裝優惠,藉以左右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對頻道節目之正常選擇,勢必對市場效能競爭造成妨害,並使交易相對人喪失自由選擇頻道節目之機會。是以,於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銷售頻道節目過程中,除應要求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報價及交易程序上,確實提供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單獨購買之資訊與機會外,對於藉由「套裝價格」方式,給予同時購買多數頻道節目之系統經營者大幅優惠行為,仍有適度規範管理之必要。

(三)倘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訂定頻道節目之「個別單價」與「套裝價格」,在客觀上足以遏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選擇購買單一頻道節目之意願,迫使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購買套裝頻道節目,仍可能構成強制搭售頻道節目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至於如何判斷頻道供應業者之「個別單價」與「套裝價格」,具有強制搭售頻道節目之實質效果,則可以下述兩階段方式檢驗:

先以快速審視 (Quick Look) 方式,先剔除完全無可能形成強制搭售頻道節目之「套裝價格」情形:一般而言,若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對於同時購買 N個頻道節目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給予套裝優惠,而其優惠價格不低於該套裝中任何(N-1)個頻道節目組合個別單價之總合,由於選擇購買其中(N-1)個頻道節目成本,不超過同時購買 N個頻道節目之成本,該套裝優惠尚不致使原本僅欲選擇購買其中(N-1)個頻道節目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同時購買 N個頻道節目,因此該套裝優惠折扣似無可能形成強制搭售頻道節目之虞。

對於無法通過第一階段檢驗之「套裝價格」情形,則再綜合審酌下列事項:
(1)系爭套裝頻道節目「個別單價」及「套裝價格」之安排與對應關係。
(2)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銷售套裝頻道節目之合理成本節省事由。
(3)系爭套裝頻道節目之數量及內容。
(4)對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頻道節目影響。
(5)對交易相對人選擇空間之影響。
(6)其他合理事由等因素。
本會並依據「合理原則」綜合判斷該「套裝價格」是否具有強制搭售頻道節目之實質效果,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

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在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進行頻道節目交易時,仍得就實際交易數額、支付方式、信用風險、成本差異、附屬交易條件 (如完整或定頻播出頻道節目之約定) 及其他合理事由等因素,給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適度折扣優惠,惟其折扣優惠不得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差別待遇或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情形。

 

七、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頻道節目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行為


(一)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1、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其個別頻道節目之授權價格或其優惠計算方式者。
2、對同時銷售2個以上節目之組合另有優惠,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其優惠計算方式者。
3、實際從事交易時,拒絕以對外揭露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方式從事交易,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前項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方式如有調整,仍須於調整時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伍、結論:

本規範說明係針對有線電視相關事業經營行為,就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態樣例示說明;惟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資料來源: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