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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國內個體加油站業者申請聯合購油案件之處理原則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一、目的:在尊重目前個體加油站業者已與供油商簽訂供油合約之前提下
    ,為確保個體加油站業者購油之議價能力,俾得與相關業者在終端零
    售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爰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法律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為增進中小企
    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而有益於整
    體經濟與公共利益,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


三、市場界定:加油站業者於本處理原則所涉市場範圍有二:「油品批售
    市場」、及「加油站零售市場」;前者係由供油業者與加油站業者所
    構成,以全國為地理市場之界定範圍;後者則須考量加油站業者提供
    產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並同時考量油品特性及消費者轉換之可
    能性,亦即地理構面為界定該市場之重要因素。


四、適用對象:未屬任何連鎖加盟體系、並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依現
    行標準為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下) 之個體加油站業者。


五、適用範圍:
 (一) 個體加油站業者間向上游供油業者聯合購油之行為。
 (二) 參與聯合採購之業者仍得以個別身分與供油業者進行議價,不受其
      聯合採購之拘束。倘業者涉及其他聯合行為如零售價格協議、區域
      劃分等型態,本質上有妨礙市場競爭者,則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論處。


六、申請要件:
 (一) 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以當月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加油站站數
      為基準,個體站站數市占率在 5%以上之聯合購油案件須備齊相關
      文件事先向本會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
 (二) 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應備文件: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申請許可,應備下列
      文件:
      1.申請書。
      2.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3.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4.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5.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 (
        量) 之逐季資料。
      6.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7.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8.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
      1.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資料。
      2.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四)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共同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由同業公會或其他代理人代為申請時,並
      應附具代理人證明文件。


七、申請案件之審查:
 (一)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事業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
      資料仍不齊備者,駁回其申請。前項補正,以 1  次為限。
 (二)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
      之 3  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次日起算。但事業提出之
      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
      之次日起算。


八、個體加油站業者之聯合購油,未達前揭六、 (一) 之申請要件者,宜
    事先函知本會,俾以審查是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2  項為足
    以影響特定區域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未事先函知本會者,
    本會將依個案進行查處。


九、違反聯合行為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 依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0 萬
      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二) 依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 14 條規定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十、本會得依國內油品通路市場結構之變化情形,適時檢討修正本處理原
    則之相關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