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目的:在尊重目前個體加油站業者已與供油商簽訂供油合約之前提下
,為確保個體加油站業者購油之議價能力,俾得與相關業者在終端零
售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爰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法律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為增進中小企
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而有益於整
體經濟與公共利益,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
三、市場界定:加油站業者於本處理原則所涉市場範圍有二:「油品批售
市場」、及「加油站零售市場」;前者係由供油業者與加油站業者所
構成,以全國為地理市場之界定範圍;後者則須考量加油站業者提供
產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並同時考量油品特性及消費者轉換之可
能性,亦即地理構面為界定該市場之重要因素。
四、適用對象:未屬任何連鎖加盟體系、並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依現
行標準為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下) 之個體加油站業者。
五、適用範圍:
(一) 個體加油站業者間向上游供油業者聯合購油之行為。
(二) 參與聯合採購之業者仍得以個別身分與供油業者進行議價,不受其
聯合採購之拘束。倘業者涉及其他聯合行為如零售價格協議、區域
劃分等型態,本質上有妨礙市場競爭者,則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論處。
六、申請要件:
(一) 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以當月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加油站站數
為基準,個體站站數市占率在 5%以上之聯合購油案件須備齊相關
文件事先向本會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
(二) 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應備文件: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申請許可,應備下列
文件:
1.申請書。
2.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3.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4.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5.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 (
量) 之逐季資料。
6.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7.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8.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
1.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資料。
2.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四)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共同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由同業公會或其他代理人代為申請時,並
應附具代理人證明文件。
七、申請案件之審查:
(一)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事業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
資料仍不齊備者,駁回其申請。前項補正,以 1 次為限。
(二)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
之 3 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次日起算。但事業提出之
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
之次日起算。
八、個體加油站業者之聯合購油,未達前揭六、 (一) 之申請要件者,宜
事先函知本會,俾以審查是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2 項為足
以影響特定區域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未事先函知本會者,
本會將依個案進行查處。
九、違反聯合行為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 依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0 萬
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二) 依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 14 條規定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十、本會得依國內油品通路市場結構之變化情形,適時檢討修正本處理原
則之相關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