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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多層次傳銷案件之處理原則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一、(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進行多層次傳銷案件之調查
    作業,為及早發現違法情事,即時掌握相關資訊、調查時效,避免違
    法多層次傳銷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嚴重傷害,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判斷違法原則)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收入主要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
    者之入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介紹佣金,而非來自其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即構成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
    違反;「主要」及「合理市價」認定標準,參照本會公研釋○○八號
    解釋辦理。


三、(主動查處)
    本會依據民眾或媒體反映之多層次傳銷案件,縱未有書函提出檢舉,
    或尚無提出具體事證,惟若認有涉及違法情事之虞,業務單位應即簽
    請主動依職權進行調查。


四、(檢視報備資料)
    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應逐件詳加檢視,有未依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備齊資料,或屆期未依本會通知補
    正者,視為未報備,本會應退回原件,命其重行報備,並製作書面影
    本或電子檔案歸檔。


五、(檢查營業狀況)
    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派員赴多層次傳銷事業營業處所檢查其應
    備置書面資料時,除查核其實際營運與報備內容是否相符外,對於法
    令規定及管理政策等疑慮,並應當場婉予解說輔導。


六、(重點監管對象)
    本會對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認有合理懷疑其可能涉及違法或有損
    害參加人權益之虞時,得將該事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本法第二十
    七條或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其定期提供相關資料,或派員赴其
    營業處所檢查應備置營運資料。


七、(涉他機關職掌)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銷售之商品或勞務及其相關行為,涉及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者,得檢附相關資料移請該主管機關參處,必要
    時並得會同辦理之。依其他法令規定需具一定資格始得販售之商品或
    勞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者,本會除依本法及本辦法查處
    外,得移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八、(涉刑事責任)
    依本會進行多層次傳銷案件調查掌握資料,認涉有本法第二十三條或
    其他刑事責任之虞,簽報核可後,得商請調查及警政單位協助查處。


九、(涉本法其他條文)
    多層次傳銷事業除受多層次傳銷有關規範,其如另涉有違反本法其他
    條款,仍應同時併予調查處理。


十、(停止調查)
    受調查多層次傳銷事業已不存在、歇業、停業或他遷不明,或經查尚
    無具體事證認定有違法之虞時,業務單位得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
    查,經奉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定期彙總
    提報委員會議。


十一、(簡易作業程序一)
      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


十二、(簡易作業程序二)
      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之處分案件得逕擬處分書層送輪值委員審查,
      經奉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行繕發,於次週提送委員會
      議報告(追認)。審查過程中倘有不同意見,應於補充後再以簡易
      作業程序處理,必要時得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十三、(簡易作業程序裁罰標準)
      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之處分案件,其罰鍰裁罰標準如次: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五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
      案件未能依前項規定裁處罰鍰者,不得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仍應
      提交委員會議審議。


十四、(安全考量)
      因案情需要派員前往多層次傳銷事業營業處所進行調查時,應至少
      二人以上同行,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及有關機關配合辦理,以
      利調查作業之進行及維護本會人員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