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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
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
市招、名片、產品(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四、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
五、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六、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七、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
  (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
(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八、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九、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
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
第二章 案件之處理程序
十、本會收受檢舉他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時,應請檢舉人以書面載明具體內容,並書明真實姓名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會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記明年月日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十一、本會收受檢舉他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應請檢舉人提供相關商品、包裝、廣告等必要事證,並釋明他事業所為表示或表徵足以使相關交易相對人就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產生合理之懷疑,及所受之損害。委託他人檢舉者,並應提出委任書。
十二、承辦單位於收受檢舉文書或電子郵件後,除應依本會公文處理手冊規定作業外,應先就檢舉之程式進行下列事項審核:
(一)是否符合第十、十一點之規定。若屬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及他機關移文有前述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
(二)來文是否確屬檢舉性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來文係函詢廣告之真實性、臆測廣告內容有所不實或送請本會鑑定等非屬檢舉性質者,承辦單位得函復檢舉人依檢舉程式另案檢舉。
(三)來文是否屬本會職掌。如來文係屬民刑事案件、他機關職掌案件、或因法條競合而依據本會與他機關協商結論歸屬他機關處理者,承辦單位得以非本會職掌案件函復,或逕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四)檢舉人是否因所檢舉之表示或表徵受有損害或不利益。非競爭事業或非交易相對人提出檢舉者,得函復檢舉人檢具受有不利益之具體事證另函檢舉。
前項各款不符檢舉程式之處理及函復,授權承辦單位主管決行,並按月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檢舉案件同時涉及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他條文之規定,且有第一項各款事由者,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檢舉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仍得依職權主動調查。
十三、檢舉案件經業務單位初步審理,足認其檢舉事實、理由與本法要件明顯不符,或所涉僅係檢舉人個別之損害或不利益,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者,得不經調查,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先行函復檢舉人,按月彙總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檢舉案件經業務單位初步審理,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程序:
(一)被檢舉人已歇業、解散、搬遷不明致無法進行調查。
(二)表示或表徵所銷售之商品現仍銷售中,而被檢舉人於被檢舉前已自行停止或改正其表示或表徵。
(三)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業經本會處分所涵括。
(四)檢舉案件經撤回後,檢舉人無新事證,就同一事件再行檢舉。
案件經業務單位初步審理,足以實質認定其檢舉內容不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於次週提送委員會議追認。
十四、案件調查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停止調查,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按月彙總提報委員會議:
(一)事業於表示或表徵上所使用之用語模稜不清(處於違法與否灰色地帶),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規迄無解釋規定或禁止規定,而一般消費大眾對其內涵亦尚無共同普遍認知,如常用之非法定用語或無具體判別標準者,得函復檢舉人不予處分。
(二)表示或表徵所銷售之商品現仍銷售中,而被檢舉人於被檢舉前已自行停止或改正其表示或表徵。
(三)被檢舉人已歇業、解散或搬遷不明致無法進行調查。
(四)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業經本會處分所涵括。
(五)同一檢舉人於檢舉後撤回,嗣後無正當理由復檢舉事業所為同一表示或表徵。
(六)不涉及交易秩序、公共利益之民事事件。
(七)涉及刑事案件。
(八)經雙方和解,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案件。
(九)檢舉程式不備,經函請檢舉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十五、有關本法第二十一條案件,本會與其他主管機關依序適用下列原則分工:
(一)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二)重法優於輕法。
依前項分工結果,移請各主管機關處理之案件類型,如附表一。
十六、本原則所定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之判斷原則如下:
(一)受害人數多寡。
(二)是否為該行業普遍現象。
(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
(四)戕害效能競爭之程度。
十七、有關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如附表二。
第三章 簡易作業程序
十八、違法廣告案件,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簡易處分案件程序處理:
(一)表示或表徵與事實明顯不符之案情單純案件。
(二)已有處分前例,且違反本會訂定之規範說明或處理原則或屬本處理原則第十七點所訂之違法行為類型。
有違法之虞但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之案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簡易不處分案件程序處理:
(一)雖有違法之虞,得以行政指導促請注意與改善。
(二)所涉僅係檢舉人個別之損害或不利益,違法情節輕微。
(三)符合本處理原則所訂停止調查事項。
不違法案件,得以簡易不處分案件程序處理。
十九、以簡易程序處理之處分案件得逕擬簡式處分書、復函稿,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行繕發,於次週提送委員會議報告(追認)。
審查過程中倘有不同意見並經核示提會審議者,應依核示內容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二十、簡式(格式化)處分書所載內容如次:
(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字樣及文號。
(二)被處分人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以條例式簡潔用語說明本會認定之違法事實。
(五)理由。簡潔說明要件事實認定之理由,倘被處分人申請調查或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有不予調查或採納者,並分段記載其理由。
(六)證據。記載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如檢舉函、廣告名稱、被處分人陳述之意見、被處分人提出之資料、被處分人營業所受調查所得資料、本會其他調查所得資料(如照片、統計資料、商品實物、本會函詢相關機關、團體之復函)、其他機關、團體之資料(如判決、起訴書、鑑定意見等)。
(七)適用法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本法第四十一條。
(八)附註。依序為訴願教示部分及其他應載事項。
二十一、簡易不處分案件應簽陳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行繕發,於次週提送委員會議追認。
審查過程中倘有不同意見並經核示提會審議者,應依核示內容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二十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一)有本法第四十一條後段適用之情形。
(二)罰鍰金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