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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前言

()背景說明

隨著國家資訊基礎建設(NII)的發展,國際社會對全球資訊基礎建設(GII)形成共識,透過網際網路通訊協定 (Internet Protocal)傳輸資料(即網路IP)、接取寬頻化、內容數位化及應用多元化的發展已成趨勢。在追求電信自由化與法規鬆綁、解除管制的理念下,科技傳遞媒介逐漸匯流,對傳統管制架構及市場公平競爭規範產生衝擊。

鑑於通訊與傳播科技匯流的趨勢將帶動產業與市場的競合,為因應產業結構變化帶來的管制策略調整需求,及加速我國數位匯流的發展,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定頒布「數位匯流發展方案」,並將調和匯流法規環境列為推動主軸之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本會) 為公平交易法(下稱本法)主管機關,本會除蒐集數位匯流與網路交易型態涉及本法規定之資料外,另已進行「數位匯流相關產業競爭規範之研究」自行研究計畫,並委託學術單位辦理「電信產業跨平臺結合之競爭規範」、「數位匯流相關產業(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整合性競爭規範之研究」等研究計畫,以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及修訂相關規範說明之參考。

()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與市場競爭

隨著通信網路及數位技術的高度發展,通訊、傳播及資訊科技的匯流發展已為趨勢,配合自由化、法規鬆綁及解除管制理念的逐漸落實,將進一步引發電信、有線電視等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的跨業經營及互相競爭。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的跨業經營主要型態可概分為「跨業擁有」(cross-ownership)及「整合服務」(joint provision)兩類。「跨業擁有」係指事業透過合併、購併或新設分支事業的方式,進入另一個關連的市場範疇。例如電信業者透過與有線電視業者結合而進入有線電視市場。「整合服務」則為事業透過既有的基礎網路、服務、技術或經營知識,提供原本是屬於另一個市場範疇的服務,例如電信業者利用其電信網路提供隨選視訊服務(video-on-demand),或者有線電視利用其有線電視網路所提供的纜線語音電話服務(cable telephony)或纜線數據機(cable modem)寬頻接取服務。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的「跨業擁有」或「整合服務」將使各個關連市場間的界線逐漸模糊,有助於促進各個關連市場的競爭,提供消費者更多的選擇。然而,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的「跨業擁有」或「整合服務」亦可能使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或市場力不當擴張,而有限制市場競爭或妨礙科技發展之虞。

()本法與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

本法是規範事業競爭行為的競爭法,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主要規範內容包括兩部分:對獨占、結合、聯合行為等「限制競爭行為」的管制,及對事業間「不公平競爭行為」的規範。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擁有」可能涉及本法對事業結合或聯合行為的規定,數位匯流相關事業「整合服務」亦可能涉及獨占濫用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規定,惟因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基本上有助於促進市場競爭,提供消費者更多的選擇,所以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在競爭法上的評價不一定是負面的,只有在因為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而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的情形,本法才有介入處理的必要。

()本規範說明之架構

本規範說明共分為九部分:

1. 前言:簡介數位匯流相關事業匯流背景、跨業經營與市場競爭及本法規範間之關係。

2. 本規範說明的目的及範圍:揭示本規範說明研訂的原因、目的及所欲涵蓋的範圍。

3. 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競爭規範架構:分析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中產業特別管制法規與一般競爭法規的關係、產業主管機關與競爭法主管機關間的協調,並建議產業主管機關於規劃相關產業政策及執行管制措施時,考量一般管制原則。

4. 市場界定及市場占有率的計算:闡述競爭法上相關市場的概念、市場界定及市場占有率。

5. 濫用優勢地位:以例示方式說明數位匯流相關事業「整合服務」可能構成濫用優勢地位的行為態樣。

6. 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結合之規範:說明數位匯流相關事業涉及本法結合之情形及本會審查之重點。

7. 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聯合行為之規範:以例示方式說明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可能涉及本法聯合行為規定的情形。

8. 其他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以例示方式說明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可能涉及之其他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虞行為態樣,及提醒相關事業應注意資費透明化與有關之不公平競爭處理原則。

9. 結語。

二、本規範說明的目的及範圍

()本規範說明的目的

本規範說明訂定的目的為:       

1.  促使數位匯流相關事業在發展跨業經營的過程中,均能充分瞭解並確實遵守本法相關規定,以確保並促進更開放及競爭的數位匯流相關市場,提供消費者更多的選擇。

2.  本會執行本法及處理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相關案件之參考。

3.  建議產業主管機關於規劃相關產業政策及執行管制措施時,考量市場機制優先、符合目的性與比例性、科技中立及採層級化水平管制等一般管制原則。

()本規範說明的範圍

本規範說明所稱之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係指電信、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及電子商務等事業,包含利用電信、廣播及資訊通信網路所構建具有多元載具性質的電子通信網路,以及利用前述電子通信網路進行各種通信、廣播視訊、電子交易、線上遊戲及其他數位內容及應用等服務提供之商業活動。本規範說明所稱的跨業經營,係指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透過「跨業擁有」及「整合服務」方式,進入另一個關連市場的經營模式。

三、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競爭規範架構

()產業特別管制法規(sector-specific regulation)及一般競爭法規(general competition rule

產業特別管制法規係指為因應產業的特殊性而制定的管理法規,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相關的特別管制法規包含電信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等,及因應數位匯流發展所制定(訂)的法規。對於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的「跨業擁有」或「整合服務」情形,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如電信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產業主管機關要求業者遵守所欲跨入產業的法律規範或建立分離的會計制度等,因此對於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發展跨業經營的環境,本法有較大的介入空間。而在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的競爭規範方面,電信法、有線廣播電視法等著重於「事前規範」(ex-ante regulation),即透過網路互連、會計分離、資費管制的措施,以及對經營規模的限制等,降低反競爭行為發生的可能性。至於本法則強調「事後規範」(ex-post regulation),即透過查處事業的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維持市場的競爭秩序。

()產業主管機關與競爭法主管機關的協調

本會對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的競爭規範,係尊重產業主管機關所規劃的產業結構及法令,依法執行有關事業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查處。本會於審查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之結合或聯合行為之案件時,亦得參酌產業主管機關之意見。惟產業主管機關之措施或法令有妨礙競爭機能發揮或影響公平競爭時,本會將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從而決定法律適用的問題。

另產業主管機關為防制數位匯流相關事業壟斷及維護多元文化所制定之相關法令規範,其對於事業結合或聯合行為案件之審查與本法競合者,其審查程序得由產業主管機關與本會協商定之,並從其規定。

()一般管制原則

為使產業主管機關與競爭法主管機關,能夠步調一致的執行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競爭規範,並降低因不當的管制介入致扭曲市場功能的情形,本會從競爭法主管機關的觀點,建議產業主管機關於規劃相關產業政策及執行管制措施時,考量以下一般管制原則:

1. 市場機制優先:原則上信賴競爭機能的運作,僅在市場失靈、消費者權益受損及防止既有業者濫用市場地位之情形下,始予以介入管制。

2. 符合目的性與比例性:管制的介入必須有助於政策目標的達成,且不超出達成政策目標的必要程度;當政策目標可藉市場競爭方式達成時,即應去除不必要的管制。

3. 科技中立:在當前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的時代,應避免強制產業使用某一特定技術,同時也不對不同之技術作差別之待遇。惟有必要對技術與介面予以標準化之考量時,則不在此限。

4. 層級化水平管制:因應數位匯流相關事業匯流之趨勢,未來應區隔平臺管制與內容管制。對於「傳輸平臺」的管制,應採「層級化水平管制」的一致性原則,亦即原本隸屬不同產業但提供相同服務的傳輸平臺,均應適用一致性的管制措施。相對地,有關「內容及應用服務提供」的管制,則應按其提供內容及應用服務之性質,分別適用不同內容及應用服務相關法規之管制措施。

四、市場界定及市場占有率的計算

()相關市場界定

相關市場係指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從事競爭的範圍,包含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兩個構面。產品(服務)市場係指從消費者的觀點,所有能夠滿足特定需求,且在價格及功能方面可互相替代(interchangeable)的產品(服務)所構成的組合。地理市場則是指事業提供產品(服務)從事競爭的區域範圍,消費者在此區域內能夠無障礙地選擇或轉換交易相對人。由於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及匯流趨勢,將使各種服務間的互相替代能力增加,產品(服務)或地理市場的界線日趨模糊。且因匯流產生之「基礎設施載具-傳輸平臺服務-內容及應用服務」之層級化競爭場域,傳統上因通訊技術、接取網路類型等而被歸類於不同業務,若各該業務對需求者而言具有相互替代之可能,亦可能會被納入同一個市場,而與產業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業務別或行業別不同。因此,相關市場界定必須考量科技變化的因素,並以個案方式認定。

()數位匯流下產品市場界定之指針

數位匯流趨勢下,相關市場範圍應改採層級化的水平管制予以界定市場範圍,即以「基礎設施載具-傳輸平臺服務-內容及應用服務」之層級化發展架構作為市場範圍界定之綱領,各層級之相關市場界定指針如下:

1.基礎設施載具(網路層)市場:所謂「基礎設施載具」係指,不問傳輸資訊內容的種類,凡利用有線、無線、光學或其他電磁方式傳輸訊號的系統皆屬之,如衛星網路、固定網路、行動網路、電力有線系統等交換機或路由設備或其他設備,或為傳輸訊號之廣播電視專用網路、有線電視網路,亦即,基礎設施載具泛指不拘傳輸資訊內容之種類,凡可用於傳輸訊號內容之實體網路者皆屬之。基礎設施載具市場應否再劃分為不同市場範圍,仍應再就傳輸訊號之系統或網路性質及技術、傳輸資訊內容之種類、法令管制層面等因素而實質認定。

2.傳輸平臺服務(平臺層)市場:所謂「傳輸平臺服務」係指,不問傳輸訊息內容所利用基礎設施載具的種類之不同,凡利用各種不同基礎設施載具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voice)、數據(data)及視訊(video)或其他訊息之服務皆屬之。主要包括下列競爭場域:

 (1)語音服務平臺:如市內電話、長途電話、國際電話等固定網路語音服務;及行動電話(2G)、第三代行動通信(3G)、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PHS)、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BA)等行動網路語音服務;及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非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等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服務,或其他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語音通訊服務。上開不同業務應否劃歸為同一市場範圍,仍應再就各項服務於市場銷售層面、技術層面、法令管制層面等因素而實質認定。

 (2)視聽媒體服務平臺:視聽媒體服務平臺提供下列視聽媒體服務:

甲、多頻道視訊節目服務(Multichannel Video Programming):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等提供之視聽媒體服務。

乙、無線廣播電視服務。

丙、線上視訊(online video)

丁、隨選視訊(video on demand)等。

     上開不同業務應否劃歸為同一市場範圍,仍應再就各項服務於市場銷售層面、技術層面、法令管制層面等因素而實質認定。

 (3)寬頻網際網路服務平臺:如xDSLFTTxCable ModemLeased LinePWLAN或其他固網寬頻網路服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3G)、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BA) 或其他行動寬頻網路服務。上開不同業務應否劃歸為同一市場範圍,仍應再就各項服務於市場銷售層面、技術層面、法令管制層面等因素而實質認定。

 (4)因應科技發展產生之其他新興傳輸平臺。

3.內容及應用服務(內容層)市場:所謂「內容及應用服務」係指,不問提供訊息內容平臺之不同,凡透過各種不同平臺所傳輸之各種訊息內容或應用服務皆屬之。相關競爭場域應回歸本法就特定市場之定義及本會對市場範圍界定之相關處理原則界定之,不因所利用之基礎設施載具或傳輸平臺之不同,而區隔為不同之市場範圍。

 

()數位匯流下地理市場界定之指針

由於網路無國界之特性,數位匯流相關服務常有跨國界提供服務之現象,其中尤以內容層服務最為明顯,此係因數位化後之內容層服務,較不受地理區域限制所影響,得於任何有網路可供接取處提供服務之故。至於網路層及平臺層,因用於傳輸訊號內容之實體網路主要係於我國境內鋪設,又提供平臺層服務者,於目前之法律管制架構下,大多須取得特許執照後方可營運,其營運之區域範圍亦限於我國境內。故網路層及平臺層之地理市場,原則上為我國境內,至於內容層則不排除將地理市場擴充至我國領域外。惟上述地理市場之界定仍須就個案進行實質認定。

()市場占有率的計算

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之相關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下列方式計算:

1.對於有固定客戶數之事業(例如電信或有線電視),按該特定事業的用戶數或收視戶數,占相關市場所有市場參與者用戶數或收視戶數總和的比例計算。

2. 於無法掌握客戶數目之事業(例如網際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得參酌該特定事業的營業額、營業量、服務使用量、訊息流量或產能(如線路長度、電路數)等,占相關市場所有市場參與者的營業額、營業量、服務使用量、訊息流量或產能總和之比例計算。

五、濫用優勢地位

()樞紐設施(essential facility)的濫用

關於「樞紐設施」,係指符合以下要件的設施:

1.    該設施係由獨占事業所控制。

2.    競爭者無法於短期內以經濟合理的方式複製該設施。

3.   競爭者倘無法使用該設施,即無法與設施之控制者競爭。

4.    設施之控制者有能力提供該設施給競爭者。

由於競爭者倘無法使用樞紐設施,即無法與控制該樞紐設施者競爭,因此控制樞紐設施之事業,可取得阻礙或排除競爭者之能力,尤其當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進行整合服務時,很可能利用所掌握之樞紐設施,阻礙其他事業參與競爭。是以,具有獨占地位之數位匯流相關事業,倘無正當理由,拒絕其競爭者使用樞紐設施、中止提供樞紐設施,或以差別供應將樞紐設施提供予其競爭者,而有限制競爭情形者,涉有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之虞。

()不當的市場力延伸(leverage of market power

係指透過「搭售」(tie-in)或「整批交易」(bundling)等方式,強制交易相對人就兩項以上在經濟及技術條件均可獨立分離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一併交易,或以贈品、免費服務或不當折扣的方式,迫使交易相對人放棄選擇其中單項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進行整合服務時,可能利用「搭售」或「整批交易」之策略來擴張新的服務項目之市場占有率,例如電信業者將語音電話服務與寬頻上網服務合併提供,或有線電視業者將有線電視視訊服務與纜線數據機寬頻接取服務合併提供,由於前述行為將使事業既有的市場力延伸到新的服務項目市場,雖不排除造成限制市場競爭之疑慮,而有涉及違反本法第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之虞。但「搭售」或「整批交易」係基於聯合生產經濟性、消費者使用習慣考量、單純為提供消費者「一次購足」(one-stop shopping)之便利性,為因應數位匯流之發展,得視為合理事由。

()掠奪性訂價(predatory pricing

係指獨占事業犧牲短期利潤,訂定低於成本之價格,迫使其競爭者退出市場,或阻礙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藉以維持市場占有率,並在長期下獲取超額利潤之行為。掠奪性訂價必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1.事業對產品或服務之訂價低於其「平均變動成本」或「平均增支成本」 (當聯合成本占總成本的比例很高時,宜以後者為準據)

2.事業意圖藉由訂價行為阻礙或排除競爭者。

3.事業有能力在阻礙或排除競爭者後,回收所生虧損並將價格調升至獨占水準。

具有獨占地位之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進行跨業經營時,倘基於阻礙或排除相關市場競爭者之意圖,而採取掠奪性訂價之行為,可能涉及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但其訂定低價倘係基於正常商業行為之短期促銷,或因未預期之成本上漲,或有其他合理事由,造成訂價低於成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不當的交叉補貼(unduly cross-subsidy

交叉補貼係指經營多項服務之事業,將其中特定服務項目的成本,歸屬或轉嫁到其他的服務項目,藉由其他服務項目的盈餘,補貼該項特定服務的情形。事業如有以下情形,則可能會被認定存有交叉補貼:

1.   事業所提供的服務項目長期出現盈虧不平衡的情形。

2.   事業內部各部門間以不合理價格或報酬進行內部交易。

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進行跨業經營時,應儘量就所提供各項服務項目建立分離之會計制度,倘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以其獨占性業務之盈餘補貼競爭性業務,或以受管制業務盈餘補貼非受管制業務,為不當之交叉補貼,涉及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之虞。但交叉補貼倘係因普及服務義務,或係配合資費管制所致,則可視為合理事由。

()提高競爭者之經營成本(raise rivals' costs

係指掌握生產要素(例如電信事業提供之網路接續或電路出租服務)的事業,為了阻礙或排除在下游市場的競爭者,而對該生產要素之價格為不當之決定,藉以提高下游競爭者的經營成本,迫使其退出市場的行為。至於事業對於生產要素之價格是否為不當決定,可由該項生產要素的價格與「單獨成本」(stand-alone cost)之關係據以判斷。「單獨成本」係指假設事業僅提供該項生產要素所發生的成本,包含增支成本及全部的共同成本,倘若事業對於該項生產要素的訂價 (如接續費或出租電路之租金)高於其「單獨成本」,則可能構成提高競爭者之經營成本,而涉有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之虞。

六、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結合之規範

事業之結合可以區分成三種類型:水平結合、垂直結合與多角化結合。而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之結合,三種態樣兼而有之。倘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之結合涉及本法第十條所列各款結合態樣,且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第十二條不適用情況者,應向本會提出申報。本會依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就結合所可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進行評估。

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本會審查結合案件程序分為簡化作業程序及一般作業程序。採簡化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倘無適用一般作業程序之例外事由,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依一般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方面,除依前開處理原則之規定進行評估,審查重點著重於下列事項:

(一)  結合對相關市場之結構及集中度之影響;

(二)  結合是否顯著減損相關市場的競爭程度及提高參進障礙;

(三)  結合是否顯著降低消費者的選擇機會;

(四)  結合是否會導致濫用市場力行為之可能性增加;

(五)  結合是否會導致聯合行為之可能性增加;

(六)  水平結合是否造成市場集中度的增加,增加的幅度有否造成結合事業對其他水平競爭廠商的反競爭行為;

(七)  垂直結合是否造成市場封鎖的可能,即事業結合後是否以其所增加的下游(上游)市場力量封鎖上游(下游)競爭者的市場;

(八)  多角化結合是否造成產品聯賣、搭售,以及不當的交叉補貼等濫用市場力行為。

至於「整體經濟利益」方面,審查重點著重於下列事項:

(一)  結合對生產效率、配置效率及動態效率的影響;

(二)  結合是否有助於促進相關市場之競爭;

(三)  結合是否有助於提供涵蓋範圍更廣、更多樣化及高品質之服務;

(四)  結合是否有助於提昇國際競爭力,並促進研發與創新;

(五)  結合是否具有消費面的網路外部性(network externalities);

(六)  事業結合是否為達成前開各項目的之唯一手段;

(七)  參與結合事業將內部利益予以外部化之計畫;

(八)  結合是否有助於內容數位化、應用多元化,及提供創新之數位匯流整合性服務。

七、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聯合行為之規範

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之跨業經營行為倘有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禁止規定之虞。數位匯流相關事業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態樣包括:

(一) 共同訂價:指與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業者共同決定生產要素購買價格、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相互限制價格調整或優惠折扣之行為。因價格競爭乃為有效競爭之核心,前揭共同行為直接限制競爭機制作用,非依法經本會許可者,事業不得為之。

(二) 產出限制及劃分市場:事業間聯合行為的型態不限於共同決定或維持價格,倘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間為減低彼此之競爭壓力,約定限制彼此之產量、產能或設備,或共同劃分經營區域及交易對象,勢必產生明顯之反競爭效果,非依法經本會許可者,事業不得為之。

(三) 以交換競爭敏感之資訊從事聯合行為:指具有競爭關係之數位匯流相關事業相互揭露交換有關訂價、折扣、成本、研發、客戶資料等競爭敏感之重要資訊。由於前揭資訊相互揭露可能提供有競爭關係事業間意思連絡之管道,而形成串謀行為的工具,亦可能導致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間平行行為,直接抑制市場競爭。故其相關事業間之資訊交換,非基於彼此相互銜轉所必須者,事業不得為之。

(四) 共同抵制:指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間,為排除或阻礙第三者參與競爭,所採取之共同降價、共同拒絕交易或網路互連,藉以達成封鎖市場目的之行為,對市場競爭產生明顯不利影響,涉及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虞。另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間約定共用設施或稀少資源時,如有不當利用整體市場地位,迫使設施或稀少資源提供者接受不合理之交易條件,抑或約定共同排拒新進業者共用設施及稀少資源者,亦涉及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虞。

(五) 共同研發及共同制定技術及品質標準: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間共同研發或制定技術及品質標準之行為,固然有降低成本及風險,提升經濟效率及服務水準之利益。然亦可能無法藉由彼此競爭而產生多樣化的產品與服務,阻礙新技術之發展及採用,排除新進業者參與競爭,產生限制市場競爭效果。前開行為倘非依法經本會許可、或制定過程具相當公開性與透明化者,涉及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虞。

(六) 策略聯盟:策略聯盟為數位匯流相關事業間所慣用之商業手法,特別是垂直整合之策略聯盟。此類策略聯盟行為,形式上係集合數家不同之業者,合作或共同一致地從事特定之商業行為或推廣促銷。倘策略聯盟係以整合商流、金流、物流、資訊流為目的,其參與事業來自不同產業,彼此間無水平競爭關係,原則上尚未符合本法第十四條構成「聯合行為」要件。惟倘參與事業在同一服務平臺上具有競爭關係,統一進行報價、廣告行銷、交易等時,一旦合致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之要件,構成聯合行為之虞。

八、其他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

數位匯流下之事業跨業經營行為,使原經營不同業務之事業成為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倘既存事業或其上、下游事業,對跨業經營之新進事業(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對新進視聽媒體服務提供者)有杯葛、不當之差別待遇、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行為、迫使參與限制競爭行為、不當之垂直非價格交易限制等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除可能涉及違反本法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外,亦不排除涉及違反本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

另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之經營及交易行為,因其項目眾多且交易型態複雜,實際交易價格不易明確揭露,該情況在事業匯流後,業者提出電信、有線電視、上網服務等組合套餐或特價優惠時,恐將引發更多糾紛。為使相關資費之揭露透明化,以維護消費者利益,並促進事業間之公平競爭,匯流後之數位匯流相關事業應於定型化契約中明白陳述「可取得最新費率與維修費資訊的方式」,並明確告知消費者各項服務「單點」與「套餐」之資費。

另數位匯流相關事業之經營行為,針對不實廣告、比較廣告、商業譭謗及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本會業已研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處理原則,數位匯流相關事業應注意並遵守相關規定。

九、結語

本規範說明係針對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行為,就可能涉及本法之態樣例示說明;惟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另本會對數位匯流相關事業倘另訂有處理原則、規範說明,或與其他機關訂有行政協調結論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