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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目的)
    鑒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以下簡稱本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適用之基本精神)
    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
    為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是以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之判斷準據。

三、(與其他法律競合之釐清)
    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競合之疑義,應考量左列事項判斷之:
(一)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 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本條之適用。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量公共利益時,始由本條介入規範之。
(二)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法益重點,本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之行為為限,如廠商之於消費者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致消費者高度依賴或無選擇餘地而權益受損之情形。
(三)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自行通知侵害人請求排除侵害。但履行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前,逕向其競爭對手之經銷通路或消費者(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以口頭或書面逕為對手侵害其權利之表示,而受信者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者,即屬濫用智慧財產權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有本條之適用。是以,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口頭或書面警告行為,係以其權利之非正當行使,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為前提要件。又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為已足,尚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侵權之事實認定。

四、(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款規定之區隔適用)
    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五、(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
    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
    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六、(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
    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
(一)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
(二)不實促銷手段。
(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七、(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
    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
(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
(1)攀附他人商譽
  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
(2)高度抄襲
   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一)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二)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三)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2、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其常見行為類型如:
(1)不當比較廣告
   比較廣告中,對他事業之比較項目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
  智慧財產權人發現市場上有可能侵害其權利產品,其對直接侵害之製造商或立於相等地位之進口商品之進口商或代理商,為侵害之通知請求排除,則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論其內容真偽虛實,均屬智慧財產權爭議,而無本條之適用。其係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權利之表示,如未經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足致對手之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拒絕交易,則構成本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二)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
   常見行為類型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為。
(三)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
   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
   常見行為類型如:
1、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2、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