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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一、(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消費
    者權益,避免不動產業以不當廣告行為誤導交易相對人,形成不公平
    競爭,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所稱之不動產廣告,係指事業為從事土地、土地定著物(
    預售屋及成屋等)及其可移轉權利之銷售業務,以及為從事不動產買
    賣、互易、租賃之仲介(居間、委任或代理)業務等所為之廣告。


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類型)
    不動產廣告不得為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形之表示或表徵:
(一)工業住宅:
      1.廣告未對建築基地使用限制為「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
        表示。
      2.廣告雖已載明基地使用限制為「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
        但標註較廣告中其他說明顯然有所不足。
      3.廣告未對建築物係供與工業有關之使用明確加以表示。
      4.廣告使用一般住宅配備為圖示,或文字說明暗示其建築物適合供
        住宅使用。
      5.廣告中有關「建築物用途」之宣傳,與建造或使用執照不同。
(二)國民住宅:
      1.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以國民住宅名義為售屋廣告。
      2.廣告中使人誤認政府機關為主、協辦單位。
      3.廣告中引人誤認未限制承購資格即可辦理國民住宅優惠貸款。
      4.僅部分建築物經核准興建國民住宅,廣告使人誤認全部建築物均
        屬國民住宅。
      5.以「公告」形式為國民住宅廣告,而廣告中隱匿廣告主體,或所
        載內容不足以辨明交易主體,或足以引人誤認為政府機關直接興
        建銷售之國民住宅所為之「公告」。
(三)建築物座落地點:廣告上標示建築物座落地點與實際不符,且其差
      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程度者。
(四)不動產面積:
      1.廣告上標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總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
        符者。
      2.廣告上標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總面積雖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
        相符,然有下列情形者:
     (1)廣告中以「使用面積」、「公共面積」、「室內面積」、「受
          益面積」、「公共設施」、「受益憑證」等非法定名詞作為建
          築物面積之表示或表徵,未於廣告中明顯處,以相當比例之字
          體註明其包括範圍,而有引人誤認面積數量者。
     (2)廣告中使用「建築面積」、「基地面積」、「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等法定用語作為建
          築物面積之表示,而其面積表示之數量與法定用語所應有或登
          記之面積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者。
     (3)廣告表示建築物共同使用設施比例之具體數字與完工建築物不
          符者。
(五)建築物外觀、設計、格局配置(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如休閒步道、戲水池、健身房、花園、游泳池、涼亭等):
      1.建築物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與廣告海報不符者。
      2.建築物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雖與廣告海報相符,惟與施工平
        面圖或竣工圖不符,且經建築管理單位認定係屬違建者。
      3.設施或服務不屬於給付或附隨給付之內容,而有被誤為屬於之虞者。
(六)建材設備:廣告上對建築物建材所為之表示或表徵,與實際不符,
      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者。
(七)公有公共設施或交通道路:
      1.廣告對公有公共設施(如學校、公園、運動場、政府機關等)之
        表示與使用廣告當時之客觀狀況或完工後之實際狀況不符,且其
        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者。
      2.建築物之銷售廣告上以未完成之公有公共設施或交通道路為表示
        或表徵,使人誤認已完成者。
      3.廣告對交通狀況、時間或空間距離之表示,未以通常得使用之道
        路狀況為計算標準者。
(八)建築物之外在環境、視野與景觀:建築物外在環境、視野、景觀與
      廣告所表示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者。
(九)夾層屋:
      廣告表示系爭房屋為挑高空間,並以文字、照(圖)片、裝潢參考
      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剖視圖或樣品屋表示有夾層設計或較建築物
      原設計更多之使用面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廣告平面圖與施(竣)工平面圖不符者。
      2.廣告未明示建築法規對施作夾層之限制(樓層、面積、材質、容
        積率管制……等)者。
      3.經建築管理機關確認為違建者。
(十)停車位:廣告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為違法者
      。縱建商嗣後實際交付之停車位與廣告相符,亦同。
(十一)建造執照尚未核發引人誤認已取得建照。
(十二)納骨塔廣告使人誤認業經核准啟用、開發等。
(十三)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且依都
        市計畫或建築管理法規不得變更使用者。
(十四)廣告上標示之獲獎情形與實際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
        所接受者。
(十五)廣告上標示之優惠內容與實際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眾
        所接受者。
(十六)房屋仲介業者除前述規定外,其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屬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1.廣告所標示之成交紀錄與實際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
          眾所接受者。
        2.廣告所標示之分店數量與實際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消費大
          眾所接受者。
        3.廣告上使用「買方」或「買方數量」等非法定名詞作為服務數
          量之表示或表徵,未於廣告明顯處標示該數量之統計期間及統
          計區域,而有引人誤認之虞。


四、(預售屋廣告之判斷)
    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
    狀況予以判斷。
    預售屋廣告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
    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
    定、建材之供給等。


五、(比較廣告)
    不動產廣告之內容以比較方式為之者,不得對他人商品或服務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六、(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不動產廣告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七、(法律效果)
    事業違反第三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五點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二
    條或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六點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八、本處理原則,僅係例示若干不動產廣告常見之可能牴觸本法之行為態
    樣。至於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實務上具體事實個別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