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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命為刊登更正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目的)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案件,如何為刊登更正廣告之處分,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命刊登更正廣告之時機)

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事業,倘命其刊登更正廣告,可防止、除去或補救其行為所造成下列危害之一者,得命其刊登更正廣告:

1.違法行為之交易相對人,將繼續信賴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訊而為交易決定,致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者。

2.違法行為之交易相對人,因信賴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訊,致其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者。


三、(違法行為危害之判斷因素)

第二點所稱危害之有無及其大小,應就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斟酌下列因素判斷之:

1.傳播媒介、數量、頻率、時間長短、及最後使用日期。

2.顯著性及說服力強弱。

3.對交易決定之重要性。

4.相關商品或服務資訊之其他來源。

5.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及消費特性。

6.相關交易活動之持續性。

7.使用前後,相關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或供應情形。


四、(如何刊登更正廣告之裁量注意事項)

案件符合第二點情形已構成危害者,於要求事業刊登更正廣告相關之方式、時間及數量裁量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1.違法行為是否為本會重點督導事項。

2.事業是否曾因相同或類似行為,受本會處分或警示在案。

3.其他處分手段對於事業之嚇阻效果是否充分。

4.事業於本會處分前自行採取更正或改正措施之情形。

5.事業之規模、經營情況及營業額。

6.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7.違法行為危害之程度及持續期間。

8.為達到相同更正目的及效果,本會採取對事業權益損害較少之其他措施之可行性。

9.事業製作及散播更正廣告之負擔,與更正廣告效益之衡平性。


五、(輕微案件之排除)

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情況、營業額及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在一般標準以下,或違法行為危害之程度或持續期間並非顯著,且對市場交易秩序無重大危害者,得不為刊登更正廣告之處分。但依第四點綜合考量,確有命其刊登更正廣告處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情況、營業額及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之考量,參酌本會裁處罰鍰額度標準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一項所稱之違法行為危害程度或持續期間非顯著:

1.依違法行為表示或表徵之使用量、或商品或服務之供應數量判斷,可能受不利益者未達相當人數。

2.違法行為表示或表徵之最後使用時間,距本會調查完畢時達半年以上者。但其曾經長期、密集、大量被使用,或其所包含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訊,以其他方式繼續散播者,不在此限。

3.違法行為相關商品或服務,於本會調查完畢前,已停止銷售或供應者。

4.違法行為前後,相關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或供應量無明顯增加者。


六、(刊登內容之指定)

更正廣告之刊登,應指定具體、明確之說明文字,並得以「更正廣告」為標題,命被處分人刊登。
前項說明文字之指定,應視個案需要揭露違法行為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事項,及其他足以排除錯誤認知之相關資訊,並載明業經本會處分之意旨。
更正廣告之刊登,應同時要求被處分人不得於更正廣告上為其他相反於前項文字之表示。

 

七、(刊登時間之指定)

更正廣告之刊登,應命被處分人於限期或指定日期為之,以不逾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為限。
 

八、(刊登方式之指定)

更正廣告之刊登,應指定方式命被處分人為之。
前項刊登方式之指定,應力求使可能因違法行為而受不利益之消費者或事業,得以迅速而確實共見共聞為原則。其刊登媒介、次數、頻率、時段、版面位置及大小、數量,得參酌違法行為之傳播方式定之,必要時並得指定字體或字級大小、顏色、標線等編排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