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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1.29 05:3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機車事業之規範說明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背景說明:

 (一)關於本會處理機車事業行銷體系及銷售行為,本會前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二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1.機車事業有以成立管理公司或直接持股及派駐職員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各縣市總經銷商,從事約定轉售價格、限定經銷區域或進銷貨對象,及促使區域經銷商參與聯合組成總經銷商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本會於參諸機車市場屬極度寡占市場結構,且該等機車製造事業顯具足以影響供需之市場地位。復依本會問卷查證結果及該等機車生產事業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結果及該等機車生產事業陳述意見無具體事證顯示行銷體系及系爭之價格、銷售限制行為之正面經濟效益高於負面經濟效益,或系爭行為係為品牌間競爭而設計,爰認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四、六款規定。
2.本案本會鑑於上稱行為係機車事業行銷上普遍現象,所涉及之行銷行為多相當,且有其歷史淵源,依據本會第一五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之導正原則……「事業之違法行為由來已久,且為該行業普遍現象,有先予全面導正之必要,原則上應先進行導正。」爰決議對於機車行業採行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銷行為予以導正,另為健全機車市場之競爭環境,並對機車事業採行之行銷行為認有違反同法之危險性予以警示。

 (二)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的安定與繁榮,同時冀期機車事業均能瞭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布施行整編「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機車事業行銷體系及銷售行為導正與警示原則」及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訂定本規範說明,俾使相關業者知所行止,同時作為本會今後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二、名詞定義:

(一)本規範說明所稱機車銷售事業係指機車銷售、製造、總經銷商、區域經銷商、專賣店及非專賣店等事業。
(二)本規範說明所稱「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係指參酌商品進出口及國內銷售情形,該商品之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且大廠家數有限,小廠家數過多,市場占有率低微者。
(三)本規範說明所稱不正當方法,係指對違反者採取罰鍰、限制配售新型車款或其他實質制裁措施。
(四)本規範說明所稱經銷組織,係指機車製造事業利用供貨條件或其他利用優勢地位之方法要求下游具有競爭關係之經銷事業共同組成類似聯合行為組織。

 
三、機車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一)結合行為
1.結合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與他事業合併者;(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3)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4)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1)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3)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前揭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上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通知延長期間或作成決定,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1)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2)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1)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他事業結合者;(2)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3)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立新設之他事業者;(4)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2.機車事業與同業或其他事業之間,倘其彼此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結合行為定義,並且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結合申報之要件,且無該法第十一條之一之情形者,應於為結合行為前,先向本會申報。參與結合事業自本會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二)聯合行為
1.聯合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另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1)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2)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3)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4)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6)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7)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2.機車事業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態樣
(1)機車事業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同業以停止供貨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影響機車事業之市場功能,除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例外情形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2)機車經銷事業倘以集會或透過經銷組織之股東會、董事會等方式,為共同約定或限制區域經銷商、專賣店、非專賣店轉售價格、共同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
1.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予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2.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態樣:機車製造、銷售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機車轉售予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不得以任何方式為約定或限制機車轉售價格之行為。否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虞。
  (四)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1.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1)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2)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3)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4)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5)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6)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2.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1)機車製造事業或經銷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銷售所屬品牌機車予體系內經銷事業或非專屬廠牌之非專賣店事業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虞。
(2)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倘以不正當方法促使他事業參與聯合組成經銷組織,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3)機車經銷事業倘以集會或透過經銷組織之股東會、董事會等方式,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4)各廠牌機車製造、銷售事業及提供機車技術、商情或管理服務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式促使他人參與聯合組成經銷組織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5)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法劃分或限制經銷商及區域經銷商之機車銷售區域或進銷貨對象等事業活動,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6)各廠牌機車製造、銷售事業及提供機車技術、商情或管理服務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法限制交易相對人機車銷售區域或進銷貨對象等事業活動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四、本規範說明,係僅列舉若干機車事業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加以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個案之處理當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資料來源: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