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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背景說明

緣於國內流通事業因其技術之進步快速成長,並以低成本、低售價之經營方式,快速成為市場銷售主流,同時在消費型態改變下,時而利用各種促銷活動刺激消費,時而運用精密細緻的流通技術(包括e化的供應鏈管理模式及客戶關係管理模式),控制、掌握商品的銷售價格、數量、地區、時點及範圍。是倘流通事業因其市場擴大而取得優勢地位,不當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或向交易相對人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最優惠價格、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營業區域及其交易對象、下架或撤櫃與缺貨及退貨條件未透明化、不當下架或撤櫃、不當計算缺貨罰款、不當退貨等,而該等行為均具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本質,除將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或具有不符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外,亦將危害流通事業之正常發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的安定與繁榮,同時冀期流通事業均能明確瞭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爰彙整分析流通事業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訂定本規範說明,俾使相關業者知所行止,同時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二、名詞定義

本規範說明所稱流通事業,係指量販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百貨公司、消費合作社及其他從事綜合商品運銷業務之事業。

三、流通事業結合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與他事業合併者;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3、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4、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1、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3、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復按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1、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2、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3、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4、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之管制,係採「事前申報異議制」,乃針對達到一定規模之事業結合,除第十一條之一不適用情形外,課以事前申報之義務,即事業提出申報後,再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事業申報之結合案件,如公平交易委員會未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

四、流通事業聯合行為之規範

(一)聯合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次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之規範,係「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1.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2.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3.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4.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6.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7.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二)流通事業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態樣聯合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流通事業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同業共同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流通事業之市場功能,則若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且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五、流通事業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 

(一)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1.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2.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3.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4.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5.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6.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二) 流通事業可能涉及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1.贈品贈獎促銷額度過當
流通事業倘於舉辦之贈品或贈獎活動中,其贈品價值或贈獎總額過當,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之處理原則」,達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虞。
2.限制交易相對人商品售價
流通事業倘限制交易相對人之商品於市面售價不得低於或等同其售價之行為,涉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3.限制交易相對人之營業區域
流通事業倘要求交易相對人,於特定區域內不得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交易,否則將不與其交易、斷絕交易關係或變更交易條件,涉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4.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對象
流通事業倘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提供商品給特定對象,否則將不與其交易、斷絕交易關係或變更交易條件,涉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六、流通事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

(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凡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如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加以規範者,則可檢視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而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交易中,交易之一方是否使用「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欺罔行為」;抑或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顯失公平行為」。
(二) 流通事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態樣

1.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最優惠價格
流通事業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最優惠價格,若發現其未履行則加以處罰或因而採取其他不利益措施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2.下架或撤櫃之條件或標準未明確化
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確的下架或撤櫃條件或標準,而不當要求交易相對人下架、撤櫃或變更交易條件,且未充分揭露相關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3.缺貨責任之歸屬未明確化
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確的缺貨責任歸屬或標準,而將缺貨責任歸屬於交易相對人,且未充分揭露相關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4.不當計算缺貨罰款
流通事業倘利用交易相對人缺貨期間,不當增加訂貨數量或累計複算缺貨罰款,以求提高罰款金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5.退貨條件或標準未明確化
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確的退貨條件或標準,而為不當之退貨行為,且未充分揭露相關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6.不當退貨之行為
流通事業與交易相對人對退貨條件或標準雖有事先協商並以書面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屬不當退貨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1)造成商品污染、毀損或過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交易相對人,而將商品予以退貨。
(2)無正當理由而以調整庫存、賣場改裝或更換貨架等事由,將商品予以退貨。
(3)於促銷期間低價大量進貨,俟促銷期間過後,無正當理由而將所餘商品以正常價退貨,並要求交易相對人負擔價差損失。
(4)其他無正當理由而將商品予以退貨。

七、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 

針對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仿冒、不實廣告、比較廣告、商業譭謗及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已研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處理原則,流通事業應注意並遵守相關規定。

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對於違反結合申報義務或未達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定異議期間則逕予結合者,或申報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者,或未履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若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對於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五)事業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須依同法第五章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 附則 

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流通事業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加以說明;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