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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多層次傳銷案件之處理原則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違法案件之查處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收入主要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之入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介紹佣金,而非來自其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構成本法第二十三條之違反。

三、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

四、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

(一)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或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者,依個案認定之。

 

第二章 報備案件之處理

 

五、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案件,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逐項檢視資料,未依規定備齊資料者,命其自報備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完成,屆時未補正完成者,本會得退回原件,命其重行報備。

六、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變更報備案件,應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就變更事項逐項檢視資料,未依規定備齊資料者,命其自報備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完成,屆時未補正並完成報備程序者,本會得予以退件,命其重行報備。

七、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銷售之商品或勞務及其相關行為,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者,得檢附相關資料移請該主管機關參處,必要時並得會同辦理之。

 

第三章 業務檢查

 

八、本會赴多層次傳銷事業主要營業所業務檢查時,應就下列各款事項逐一檢查並記錄於檢查紀錄表:

(一)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二)參加人總人數,各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

(三)參加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主要分佈地區。

(四)與參加人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五)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有關事項。

(六)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

(七)處理參加人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款總額。

(八)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前揭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九)其他傳銷營運業務情形。

前項檢查紀錄應經被檢查事業在場代表簽章確認。

九、多層次傳銷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優先業務檢查對象:

(一)民眾反映或檢舉次數較多者。

(二)財稅資料顯示異常者。

(三)獎金制度特殊者。

(四)銷售商品特殊者。

(五)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報備遭退件者。

(六)最近三年內未曾受檢者。

(七)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該事業或其參加人違反衛生法規之次數較多者。

十、本會派員赴多層次傳銷事業主要營業所業務檢查時,除依第八點規定檢查外,對於受檢事業有關法令規定及管理政策之疑義,應當場婉予解說輔導。

十一、檢查紀錄及相關文件等資料於陳閱後,即製作成電子檔上傳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

 

第四章 案件之處理

十二、請釋案件可依循本會已作成之解釋,依例釋復,或於法規上已明定或相當清楚且無爭議,無須再為闡釋者之處理及函復,授權承辦單位主管決行,並按月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十三、本會收受檢舉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時,應請檢舉人以書面載明具體內容,並書明真實姓名與地址,及提供被檢舉之事業名稱(或姓名)與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會應作成書面紀錄,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會收受前項檢舉案件,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應請檢舉人檢具所涉違法態樣之相關事證。委託他人檢舉者,並應提出委任書。

十四、本會於收受檢舉文書或電子郵件時,應先就檢舉之程式進行下列事項審查:

(一) 是否符合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若屬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得不予受理。

(二) 是否符合第十三第二項規定。若屬未經檢附調查時所必要之證據,得不予受理,並函復檢舉人應檢具相關事證另案檢舉。

(三) 來文係屬民刑事案件、他機關職掌案件者,承辦單位得以非本會職掌案件函復,或逕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不符檢舉程式之處理及函復,授權承辦單位主管決行,並按月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檢舉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十五、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調查,由承辦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先行函復檢舉人,按月彙總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一) 檢舉事實、理由與本法或本辦法要件明顯不符。

(二) 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業經本會處分所涵括。

(三) 被檢舉人已歇業、解散(死亡)、或搬遷不明致無法進行調查。

(四) 檢舉案件經撤回後,檢舉人無新事證,就同一事件再為檢舉。

十六、調查中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調查,由承辦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按月彙總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一) 調查案件經函請檢舉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 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業經本會處分所涵括。

(三) 被檢舉人已歇業、解散(死亡)、或搬遷不明致無法進行調查。

十七、前往多層次傳銷事業營業所進行個案調查或業務檢查時,應至少二人以上同行,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及有關機關配合辦理。

 

第五章 簡易作業程序

 

十八、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且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但適用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者,不在此限。

十九、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之處分案件,承辦單位應擬具簡式處分書、復函稿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行繕發,於次週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之不處分案件,承辦單位應擬具處理意見、復函稿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行繕發,於次週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二十、簡式處分書之格式及內容如下: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字樣及文號。

(二)被處分人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以條例式簡潔用語說明本會認定之違法事實。

(五)  理由。簡潔說明要件事實認定之理由,倘被處分人申請調查或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有不予調查或採納者,並分段記載其理由。

(六)  證據。記載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如檢舉函、傳銷制度等資料、被處分人陳述之意見、被處分人提出之資料、本會其他調查所得資料等。

(七)適用法條。列出所違法條文及法律效果規定。

(八)附註。依序為訴願教示部分及其他應載事項。

二十一、第十九點之案件於審查過程中如有不同意見並經核示提會審議者,應依核示內容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第六章 其他

 

二十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得對其進行監管:

   (一)傳銷商品有虛化之虞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嚴重損害參加人權益者。

本會對於前項監管事業,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命其定期提供相關資料,或派員赴其營業所檢查應備置營運資料。

二十三、經監管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如監管事由已消失,且監管期間無前點第一項情形者,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後解除監管。

承辦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就監管中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檢討是否續予監管,並提委員會議審議。但監管未滿一年者,不列入檢討。

經本會監管滿二年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向本會申請解除監管。但申請經本會駁回者,於駁回之日起算,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申請。

二十四、本會於報備案件、業務檢查或個案調查之處理過程中,查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涉有違反本法、本辦法或其他法規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涉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其他法規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或調查機關。

   (二)涉有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行政責任者,主動立案調查。

   (三)涉有違反其他法規行政責任者,移該法規之主管機關。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移送案件,如嗣後獲有相關資料者,應主動提供予接受移送之機關參考。

二十五、多層次傳銷事業查無營業額資料或無營業跡象者,應移請經濟部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