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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
    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禁
    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
    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
    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
    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


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
    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
    市招、名片、產品(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
    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
    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
    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四、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
    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
    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


五、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
    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六、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七、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
(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
      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
(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
      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
      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八、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
      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九、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
    以判斷。
    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
    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
    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


     第 二 章 案件之處理程序
十、本會收受檢舉他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時,應請檢
    舉人以書面載明具體內容,並書明真實姓名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
    ,本會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記明年月日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十一、本會收受檢舉他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時,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應請檢舉人提供相關商品、包裝、廣告等
      必要事證,並釋明他事業所為表示或表徵足以使相關交易相對人就
      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產生合理之懷疑,及所受之損害。
      委託他人檢舉者,並應提出委任書。


十二、承辦單位於收受檢舉文書或電子郵件後,除應依本會公文處理手冊
      規定作業外,應先就檢舉之程式進行下列事項審核:
  (一)是否符合第十、十一點之規定。若屬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
        或住址及他機關移文有前述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
  (二)來文是否確屬檢舉性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來文係函詢廣
        告之真實性、臆測廣告內容有所不實或送請本會鑑定等非屬檢舉
        性質者,承辦單位得函復檢舉人依檢舉程式另案檢舉。
  (三)來文是否屬本會職掌。如來文係屬民刑事案件、他機關職掌案件
        、或因法條競合而依據本會與他機關協商結論歸屬他機關處理者
        ,承辦單位得以非本會職掌案件函復,或逕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四)檢舉人是否因所檢舉之表示或表徵受有損害或不利益。非競爭事
        業或非交易相對人提出檢舉者,得函復檢舉人檢具受有不利益之
        具體事證另函檢舉。

      前項各款不符檢舉程式之處理及函復,授權承辦單位主管決行,並
      按月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檢舉案件同時涉及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他條文之規定,且有第一項
      各款事由者,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檢舉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仍得依職權主
      動調查。


十三、檢舉案件經業務單位初步審理,足認其檢舉事實、理由與本法要件
      明顯不符,或所涉僅係檢舉人個別之損害或不利益,影響交易秩序
      、公共利益輕微者,得不經調查,簽請核定後先行函復檢舉人,按
      月彙總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檢舉案件經業務單位初步審理,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程序:
      (一) 被檢舉人已歇業、解散、搬遷不明致無法進行調查。
      (二) 表示或表徵所銷售之商品現仍銷售中,而被檢舉人於被檢舉
           前已自行停止或改正其表示或表徵。
      (三) 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業經本會處分所涵括。
      (四) 檢舉案件經撤回後,檢舉人無新事證,就同一事件再行檢舉。
      案件經業務單位初步審理,足以實質認定其檢舉內容不違反本法規
      定者,得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定後
      存查或函復結案,並於次週提送委員會議追認。


十四、案件調查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停止調查,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
      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按月彙總
      提報委員會議:
  (一)事業於表示或表徵上所使用之用語模稜不清(處於違法與否灰色
        地帶),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規迄無解釋規定或禁止規定
        ,而一般消費大眾對其內涵亦尚無共同普遍認知,如常用之非法
        定用語或無具體判別標準者,得函復檢舉人不予處分。
  (二)表示或表徵所銷售之商品現仍銷售中,而被檢舉人於被檢舉前已
        自行停止或改正其表示或表徵。
  (三)被檢舉人已歇業、解散或搬遷不明致無法進行調查。
  (四)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業經本會處分所涵括。
  (五)同一檢舉人於檢舉後撤回,嗣後無正當理由復檢舉事業所為同一
        表示或表徵。
  (六)不涉及交易秩序、公共利益之民事事件。
  (七)涉及刑事案件。
  (八)經雙方和解,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案件。
  (九)檢舉程式不備,經函請檢舉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十五、有關本法第二十一條案件,本會與其他主管機關依序適用下列原則
      分工:
   (一)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二) 重法優於輕法。
      依前項分工結果,移請各主管機關處理之案件類型,如附表一。



十六、本原則所定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之判斷原則如下:
  (一)受害人數多寡。
  (二)是否為該行業普遍現象。
  (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
  (四)戕害效能競爭之程度。


十七、有關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如附表二。


     第 三 章 簡易作業程序
十八、違法廣告案件,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以簡易處分案件程序處理:
   (一) 表示或表徵與事實明顯不符之案情單純案件。
   (二) 已有處分前例,且違反本會訂定之規範說明或處理原則或屬本
        處理原則第十七點所訂之違法行為類型。
      有違法之虞但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之案件,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以簡易不處分案件程序處理:
   (一) 雖有違法之虞,得以行政指導促請注意與改善。
   (二) 所涉僅係檢舉人個別之損害或不利益,違法情節輕微。
   (三) 符合本處理原則所訂停止調查事項。
      不違法案件,得以簡易不處分案件程序處理。


十九、以簡易程序處理之處分案件得逕擬簡式處分書、復函稿,層送審查
      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審查。經核定或依審查意見修正核定
      後即先行繕發,於次週提送委員會議報告(追認)。
      審查過程中倘有不同意見並經核示提會審議者,應依核示內容提請
      委員會議審議。


二十、簡式(格式化)處分書所載內容如次:
   (一)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字樣及文號。
   (二) 被處分人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三) 主文。
   (四) 事實。以條例式簡潔用語說明本會認定之違法事實。
   (五) 理由。簡潔說明要件事實認定之理由,倘被處分人申請調查或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有不予調查或採納者,並分段記載其理由。
   (六) 證據。記載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如檢舉函、廣告名稱、被處分人
        陳述之意見、被處分人提出之資料、被處分人營業所受調查所得
        資料、本會其他調查所得資料(如照片、統計資料、商品實物、
        本會函詢相關機關、團體之復函)、其他機關、團體之資料(如
        判決、起訴書、鑑定意見等)。
   (七) 適用法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本法第四
        十一條。
   (八) 附註。依序為訴願教示部分及其他應載事項。


二十一、簡易不處分案件應簽陳層送審查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審
        查。經核定或依審查意見修正核定後即先行繕發,於次週提送委
        員會議追認。
        審查過程中倘有不同意見並經核示提會審議者,應依核示內容提
        請委員會議審議。


二十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一) 有本法第四十一條後段適用之情形。
   (二) 罰鍰金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