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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4.10.07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據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者,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第三條  前條所稱檢舉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為限。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一、 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 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交由檢舉人簽名確認之。

第四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 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 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三、 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及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四、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五、 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五條  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基本數額比例定之。

前項基本數額為該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三。

第六條  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 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 對於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無須主管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一百,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三、 對於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雖能直接證明,惟因部分證據資料不足,須主管機關為相當程度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八十,最高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四、 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惟於證據資料中具體記載參與聯合行為人、時、地、事、手段、原因,而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五十,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

            五、 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符合前三款規定,惟為主管機關證明聯合行為之必要線索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前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 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 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每案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 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二、 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倘主管機關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第八條  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回。

第九條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一、 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 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第十條  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